(2015)泰中商再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桂芳、程祥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再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在盐城市大丰市幸福大街6号。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芳,系受害人程永福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祥荣,系受害人程永福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祥英,系受害人程永福之女。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本财,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桂芳、程祥荣、程祥英(以下简称王桂芳��三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丰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泰姜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桂芳等三人不服,向姜堰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泰姜商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泰姜商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人保大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芳等三人于2012年5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称:2010年9月28日,朱增华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姜堰市307县道29KM处,与驾驶机动三轮车的王桂芳等三人亲属程永富发生事故,致程永富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朱增华和程永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桂芳等三人于2011年2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2011)泰姜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王桂芳等三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朱增华执行,朱增华向人保大丰公司要求理赔,至今未得到理赔。请求判令人保大丰公司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64129.10元直接赔付给王桂芳等三人,并判令人保大丰公司偿付从执行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保大丰公司辩称:王桂芳等三人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当;事故发生后,朱增华已支付58000元,包含各项费用,已赔偿到位。一审法院原审查明:1、2010年9月28日7时5分左右,朱增华驾驶登记在江苏凯达橡胶有限公司名下的苏J×××××号轿车行驶至姜堰市307县道29KM处,与驾驶机动三轮车的程永富发生事故,致程永富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朱增华和程永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朱增华驾驶的苏J×××××在人保大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零时到2011年6月23日二十四时。2、2011年2月14日,王桂芳等三人以朱增华、江苏凯达橡胶有限公司、人保大丰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03000.26元。2011年5月4日,该院作出(2011)泰姜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朱增华赔偿64129.10元。后人保大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泰中民终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朱增华未履行判决,王桂芳等三人申请执行,2011年12月1日,因朱增华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3、事故发生后,朱增华已向王桂芳等三人支付58000元。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江苏凯达橡胶有限公司的苏J×××××号轿车在人保大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大丰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朱增华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大丰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朱增华应负赔偿责��,而朱增华未能按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王桂芳等三人依法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大丰公司请求赔偿。又因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朱增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64129.10元,而朱增华已给付王桂芳等三人58000元,王桂芳等三人称朱增华支付的58000元是补偿款,系为减轻其法律责任,与本案无关,该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人保大丰公司尚应向王桂芳等三人赔偿保险金6129.10元。人保大丰公司辨称的理由,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当事人赔偿协议书之后,确认了朱增华应承担64129.10元的赔偿责任,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故其辨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王桂芳等三人要求人保大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从王桂芳等三人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一、人保大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王桂芳等三人支付保险金6129.1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桂芳等三人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桂芳等三人负担630元,人保大丰公司负担7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桂芳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原审查明“事故发生后,朱增华已向王桂芳等三人支付58000元”的表述是断章取义,否定了其与朱增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中有关补偿条款的约定。该58000元是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人保大丰公司应按生效的(2011)泰姜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来赔偿。人保大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原审判决、法律释明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该判决生效后,我司于2013年4月3日在三责险范��内赔偿被保险人朱增华58000元人民币,将朱增华没有赔偿的部分6395.5元于2012年10月8日汇至姜堰法院账户,赔付给了王桂芳等人。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法院再审另查明:1、2010年10月14日,王桂芳等三人与朱增华签订交通事故终结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程永富死亡发生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车损、精神损失费等由受害方通过诉讼程序向保险公司索赔,朱增华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补偿王桂芳等三人58000元(包含诉讼等所有费用),王桂芳等三人不再向朱增华主张任何权利,对朱增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朱增华的任何法律责任等。2、2010年10月28日姜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0)第0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朱增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速度较快,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程永富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后车临近时斜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认定:朱增华、程永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人保大丰公司不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1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为:朱增华一审未到庭参与诉讼,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一、二审判决未理涉朱增华已给付王桂芳一方的补偿款58000元,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了人保大丰公司的再审申请。4、该院(2011)泰姜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桂芳等三人已申请执行,2012年1月5日,该院作出(2011)泰姜执字第15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朱增华在人保大丰公司处的保险理赔款69935���,并向人保大丰公司发出(2011)泰姜执字第15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人保大丰公司未协助执行。5、2012年10月8日人保大丰公司汇至该院账户6395.5元,王桂芳等三人至今未提取。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对朱增华已经给付王桂芳等三人的58000元补偿款是否应当在(2011)泰姜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由朱增华赔偿64129.10元中扣除?首先要分析该58000元的性质。从时间上看,该58000元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约定由朱增华补偿的,实际支付的时间也在(2011)泰姜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之前,即并非是在上述判决之后支付的;从文义上看,协议明确表述为朱增华“补偿”58000元,而非“赔偿”;从内容上看,协议明确了朱增华补偿受害方58000元,受害方对朱增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朱增华自愿补偿受害方的意图明显。综合分析上述因素,该58000元的性质认定为补偿款比较符合情理,原审不应认定生效判决确定的64129.10元赔偿款已支付了58000元,即使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应直接判决改变,况且人保大丰公司已对生效判决不服提出过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该裁定实际已对58000元补偿款不应在已判的64129.10元赔偿款中理涉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朱增华已履行了64129.10元赔偿款中的58000元的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对该58000元,是否应当由人保大丰公司承担责任?因江苏凯达橡胶有限公司与人保大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朱增华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大丰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应具有独立请求权,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金。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朱增华应负64129.10元赔偿责任,而朱增华未能按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王桂芳等三人则依法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大丰公司请求赔偿。人保大丰公司辩称其已赔付了朱增华58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朱增华并未履行生效判决判令其赔偿的64129.10元,故人保大丰公司依法仍负有足额向王桂芳等三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人保大丰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朱增华不需再直接向王桂芳等三人赔偿64129.1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2)泰姜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二、人保大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桂芳等三人支付保险金64129.1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人保大丰公司负担。人保大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本公司已经按照(2012)泰姜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朱增华支付赔偿款58000元、向一审法院支付执行款6129.1元,现一审再审判决本公司向王桂芳等三人支付保��金64129.10元是重复赔偿,显然不公正,请求依法改判。王桂芳等三人答辩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再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再审认定58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正确。就有关58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从订立协议、实际付款时间上看,朱增华与王桂芳等三人订立协议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前,款项实际支付发生在(2011)泰姜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之前;从协议文义和内容上看,文义明确表述为“补偿”,内容明确为朱增华补偿受害方,受害方对朱增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再审综合分析后认为朱增华自愿补偿受害方的意图明显,认定该款为补偿款符合情理。(二)一审法院(2011)泰姜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确定朱增华赔偿64129.10元,该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人保大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人保大丰公司扣留提取朱增华在人保大丰公司处的保险理赔款69935元,因此人保大丰公司如需向朱增华支付保险理赔款58000元时,应将该款交一审法院提存,但人保大丰公司未能履行协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因朱增华已支付的58000元被认定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则朱增华应当继续向王桂芳等三人支付64129.10元,但该款项至今未能执行。如果人保大丰公司将上述款项交一审法院提存,则王桂芳等三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及时救济,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人保大丰公司向王桂芳等三人赔偿此款并无不当。人保大丰公司赔偿后,���增华无须再向王桂芳等三人赔偿64129.10元,人保大丰公司可以向朱增华追偿。综上,人保大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人保大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玉祥审判员 王军强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