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叶日先与陈应生、叶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日先,陈应生,叶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叶日先。委托代理人黄乐声,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江双,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应生。被告叶款英。原告叶日先诉被告陈应生、叶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乐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作为股东投资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2013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已将1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甲方以夫妻资产共同担保。2014年5月还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至2014年4月都能如期还息,从2014年5月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2014年5月至10月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六个月逾期利息192000元(利息逾期未付加收利息1倍计算),顺延至法院判决归还欠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2‰,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陈应生作为借款人,叶款英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称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应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陈应生已从原告收毕;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按月结息,本期利息在每月1日前陈应生支付给原告;陈应生不按期归还借款或利息,原告有权即时终止合同,并对陈应生违约处违约金20000元,利息逾期未付追加利息一倍计算。陈应生以夫妻资产共同担保。第一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当日原告向陈应生转账987000元,原告主张剩余13000元系现金支付。2013年1月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陈应生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称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陈应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陈应生已从原告收毕;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按月结息,本期利息在每月1日前陈应生支付给原告;陈应生不按期归还借款或利息,原告有权即时终止合同,并对陈应生违约处违约金50000元,利息逾期未付追加利息一倍计算。陈应生以夫妻资产共同担保。当日,陈应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收到原告100万元,月利率为16‰。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后,因陈应生没有在还款期限内还款,故原告和陈应生续签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利息两被告一直按时支付,本金没有归还;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利息两被告一直支��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没有归还;原告要求叶款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叶款英作为担保人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签字。另查明,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是两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对两份《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陈应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陈应生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陈应生偿还涉案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借款合同》、《借条》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违约金和利息之和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和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叶款英作为担保人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签字,故要求叶款英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关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叶款英作为担保人签名的第一份《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叶款英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中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叶款英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叶款英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叶款英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日先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陈应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日先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之和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日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78���,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1078元,陈应生负担1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惠 筠代理审判员 吴 勇 洲人民陪审员 梁 小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靓(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