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与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19号案外人西安博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6号前进大厦1××5室。法定代表人王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军,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232号吐哈石油高层住宅楼一层。负责人张荣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一路6号前进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应林,该公司副总经理、股东。被执行人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国际会展中心6楼。法定代表人张宝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西北新技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新技术公司)、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的(2004)西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行城南支行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西安博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能源公司)以本院(2005)西执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莲湖科技路前进大厦房产证号为市高新房权字第107510607-8-1-2××5、107510607-8-1-2××4、107510607-8-1-2××3、107510607-8-1-2××2、107510607-8-1-2××1、107510607-8-1-1××5、107510607-8-1-1××4、107510607-8-1-1××3、107510607-8-1-1××2、107510607-8-1-1501十套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博路能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招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宇,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应林,案外人博路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军、张波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博路能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称,法院在执行西北新技术公司一案中,查封了其前身西安天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于2004年7月因抵债获得所有权的西北新技术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高新一路六号前进大厦产权证号:高新房产权字第107510607-8-1-2××5、107510607-8-1-2××4、107510607-8-1-2××3、107510607-8-1-2××2、107510607-8-1-2××1、107510607-8-1-1××5、107510607-8-1-1××4、107510607-8-1-1××3、107510607-8-1-1××2、107510607-8-1-1501房屋,上述房产系因其与控股股东西安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达尔曼公司、杨刚以及光大银行东郊支行之间贷款、担保及借款合同等的纠纷,经多方协商后,采取用天成公司的位于西安市红缨路88号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与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位于高新一路六号前进大厦五层的上述涉案房屋进行资产置换,将天成公司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给杨刚等人抵债,同时将西北新技术公司的上述房屋抵债给天成公司。因西北新技术公司是上市公司,其资产过户后的资产变化会对上市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经西北新技术公司请求,异议人同意采取上述房屋暂不办理过户手续,由天成公司承租30年,租赁费提前一次性付清的办法。该资产置换已经实际发生且发生在法院查封上述房屋前,涉案房产所有权、占有权自此已属于异议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招行城南支行辩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名下,异议人及其他任何人私下达成的任何协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事实,异议人没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系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异议人提及的红缨路88号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名下,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未依法履行该幅土地转让手续,故红缨路88号土地使用权仍属于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而不属于异议人。另,本案2012年12月14日异议人在其与被执行人盖章的执行和解方案中要求出资715万元受让该土地,自认了其并非涉案十套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案外人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博路能源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答辩称,其与光大银行的借款以及与杨刚借款、还款与本案无关;西北新技术公司与博路能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西北新技术公司兼并的西安日用电器厂的红缨路46号土地是老号,实际现在是红缨路88号;案外人所举三方协议及资产置换协议属实、生效,应实际履行;2012年12月14日执行和解协议未实际生效,且案外人博路能源公司出面是为了减少还款数额并以办理过户为目的,实际还是西北新技术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博路能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经查,2004年4月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申请执行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翠宝首饰集团公司、西北新技术公司、陕西建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作出(2004)陕执一公字第19-1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在西安市莲湖产业园前进大厦有10套房产,遂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产业园前进大厦10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107510607-8-1-1501、1××2、1××3、1××4、1××5、2××1、2××2、2××3、2××4、2××5,总面积1448.19平方米。另,2009年6月30日,在本案执行中,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西安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和一份《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载明: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因买卖从西安前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受让座落于高新区莲湖科技产业园前进大厦,房权证号为107510607-8-1-1501、1××2、1××3、1××4、1××5、2××1、2××2、2××3、2××4、2××5号的房产,现产权人为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在上述两份申请书上盖章确认。2009年9月14日和2011年7月4日,本院分别作出(2005)西中法执民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西执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名下的位于高新区莲湖科技路前进大厦,房产证号:市高新房权字第107510607-8-1-2××5、107510607-8-1-2××4、107510607-8-1-2××3、107510607-8-1-2××2、107510607-8-1-2××1、107510607-8-1-1××5、107510607-8-1-1××4、107510607-8-1-1××3、107510607-8-1-1××2、107510607-8-1-1501号房屋。2012年5月14日,陕西公信拍卖有限公司在华商报上刊登《司法强制拍卖公告》载明,“受委托,本公司将于2012年5月30日下午15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法庭拍卖下列标的③位于西安市高新一路6号前进大厦第一幢1单元501-505室,2单元501-505室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1438.19㎡,参考价960万元,保证金50万元,整体拍卖,不分割”。2012年10月19日和2013年10月21日,本院分别作出(2005)西执民字第8-1号和(2005)西执民字第0000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上述涉案房产。本院于上述裁定作出同时均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相应内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案外人博路能源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前身天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西安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以及其前身天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一份《资产置换协议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招行城南支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博路能源公司和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分别盖章认可的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草案,案外人博路能源公司同意支付相关执行案款借以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并过户其名下。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高新区莲湖科技路前进大厦五层房产现部分由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和案外人博路能源公司实际使用,部分以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名义与承租人田华、陕西兴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温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春乐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使用,并由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实际进行日常物业手续的办理。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现场照片、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博路能源公司在执行异议中虽主张其前身天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之间签订了对涉案房产的资产置换等协议,并实现了资产置换,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涉案房产自2004年4月8日即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作为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名下财产查封,且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西北新技术公司名下,故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博路能源公司以涉案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案外人博路能源公司对涉案房产主张其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西安博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