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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全柱、袁爱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全柱,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袁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0003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杨全柱,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袁爱军,男,汉族。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全柱、袁爱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申请人杨全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提出的主要理由:本人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合同签订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所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效,特申请不予执行。经审理查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杨全柱、袁爱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绍兴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绍裁字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确定:1、杨全柱、袁爱军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工程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183243.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仲裁费用26669元,由杨全柱、袁爱军承担。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杨全柱、袁爱军未履行仲裁裁决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申请,经查,2008年5月21日异议人杨全柱(乙方)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西久公路贵德至阿毛堐口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合同D段工程承包给杨全柱,该合同第十二条(2)项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且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该案为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其中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案中,申请人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且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故绍兴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该案仲裁,申请人杨全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仲裁委员会(2013)绍裁字第376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 杰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欧艳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