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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鹏杰与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杰,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胜,沈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00号原告朱鹏杰。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肖婷,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长胜。被告袁长胜。被告沈秀梅。原告朱鹏杰诉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公司)、袁长胜、沈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袁长胜、沈秀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杰诉称,被告袁长胜系被告中显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被告袁长胜、沈秀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显公司、袁长胜、沈秀梅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中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期20天,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被告袁长胜、沈秀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约次日,原告指示上海均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发公司)向被告中显公司汇款250万元。同日,被告中显公司、袁长胜出具收款凭证。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1、被告中显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2、被告中显公司��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袁长胜、沈秀梅对被告中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中显公司、袁长胜、沈秀梅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显公司、袁长胜、沈秀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中显公司出借250万元,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付款,借款期限为20日,2014年3月17日至4月8日,以原告放款时银行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按日计息,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被告袁长胜、沈秀梅为被告中显公司于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18日,均发公司根据原告指示向被告中显公司汇款250万元。当日,被告中显公司、袁长胜出具收款凭证,确认收到2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均发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显公司、袁长胜、沈秀梅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2014年3月18日,原告已指示均发公司向被告中显公司汇出了借款25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于同年4月9日届满,被告中显公司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显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长胜、沈秀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袁长胜、沈秀梅对被告中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显公司、袁长胜、沈秀梅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鹏杰借款250万元;二、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鹏杰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袁长胜、沈秀梅对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长胜、沈秀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胜、沈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