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与被告陈龙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陈龙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王宏。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胜。委托代理人陈继忠(陈龙胜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晓旭(陈龙胜之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李贺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与被告陈龙胜、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立伟,被告陈龙胜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忠、陈晓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营养费1340.00元、误工费3233.76元、护理费6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修理费600.00元、护理用品费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胜的答辩意见:1、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王宏故意造成,与被告陈龙胜无关。2、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5日8时10分,而原告住院时间为当日下午13时,两者时间间隔较长,因此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被告陈龙胜驾驶的冀HX1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宏与被告陈龙胜系夫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项下不予赔偿。若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对原告经济损失在质证阶段予以阐述。4、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原告王宏与被告陈龙胜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夫妻。被告陈龙胜驾驶的冀HX1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事项1:原告伤情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宏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交警大队第201408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承钢职工医院住院病案31页、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龙胜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原告王宏,王宏于当日就诊承钢医院的事实。被告陈龙胜质证意见及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认为,事故发生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间隔较长,且该段时间内,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伤情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不确定。另外,被告陈龙胜占道行驶系找车位过程中,因而无法看清行车路线,而原告能够看清行车情况,原告却驾驶助力车撞向被告,故原告自身存在故意行为。被告提供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滦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证明1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交警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交警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即2014年8月25日8时10分,在承钢下营子停车场,被告陈龙胜驾驶冀HX11**号车辆由北向南占道行驶与原告王宏骑助力车由东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王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外,从原告提交的承钢医院病历现病史中记载“患者(即王宏)缘于入院前5.5小时骑电动车行驶时发生车祸……急诊留观5.5小时后,患者头痛、头晕症状较前无明显好转,急诊及家属为求进一步治疗,急诊以头外伤、上腹部闭合性损伤收入我科”,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先于急诊留观,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治疗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对此,被告陈龙胜的陈述意见及所举的出警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陈龙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伤情,结合承钢医院病历中入院诊断、治疗经过、既往史、出院诊断的记载,本院确认原告王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盆腔积液(少量)。争议事项2:原告经济损失损失项目各方主张、依据及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515.06元。原告提供承钢职工医院住院病案31页、承钢医院门诊票据4张、住院票据1张,附用药明细。拟证明医疗花费、住院天数、加强营养、护理、精神严重受损的事实。被告陈龙胜、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天数不认可。二被告认为,通过原告病历中长期及临时医嘱单能够反映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且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及住院时间间隔较长的事实,也能够反映出原告伤情较轻,故认可原告住院20天。又因原告伤情中的银屑病等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减20%。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原告病历治疗经过记载“……考虑患者为银屑病,建议用药物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自行去承德市附属医院购买原药物治疗”的事实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而后撤回鉴定申请的事实,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及挂床行为存在的高度可能性,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515.06元及原告住院6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7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天×住院67天。被告陈龙胜、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00元/天计算,并计算20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本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3350.00元(50.00元/天×6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340.00元。计算方式:20.00元/天×住院67天。被告陈龙胜、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按20.00元/天计算无异议,但应计算20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住院6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3233.76元。计算方式:月工资差额1077.92元×3个月。原告提供工资银行卡明细清单3张、差额明细表1页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炼铁部出具的证明3页。被告陈龙胜、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费应计算20天,即720.00元(1077.92元÷30天×20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出院医嘱中虽写明出院后注意休息,但无明确建议休息时间,且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出院查体为“神志清楚,言语流利,精神好……”,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67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差额为1077.92元,故对原告误工费,本院支持2407.35元(1077.92元÷30天×6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67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天×住院67天。被告陈龙胜、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60.00元/天计算,并计算20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住院67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4020.00元(60.00元/天×67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3张。被告陈龙胜、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10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元。被告陈龙胜、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上严重受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修理费原告主张600.00元。原告提供承德市双滦双凤摩托车修理部修理费发票1张。被告陈龙胜、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维修明细,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两车受损”,并且原告提供付款人为王宏的维修费发票,故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的事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提供承德市双桥区琪琪超市出具的收据1张。被告陈龙胜、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该主张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且该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争议事项3: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免赔事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及证据:因原告王宏与被告陈龙胜系夫妻。对被告陈龙胜致伤原告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项下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陈龙胜签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陈龙胜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原告王宏质证意见及证据: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龙胜质证意见及证据: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对被保险人(即被告陈龙胜)已告知相应免责事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陈龙胜系夫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龙胜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原告王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陈龙胜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陈龙胜驾驶机动车辆对行车路线状况观察不够,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王宏驾驶非机动车辆对行车路线状况观察不够,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二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宏应自负20%责任,被告陈龙胜负80%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被告陈龙胜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龙胜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医疗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维修费6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误工费2407.35元、护理费402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327.35元。二、被告陈龙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人民币5764.05元(计算方式:剩余医疗费25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营养费1340.00元之和的80%)。三、驳回原告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