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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瑞芳与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芳,姜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号原告宋瑞芳。委托代理人李风。被告姜磊。原告宋瑞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洁、人民陪审员王静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7日前归还。对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万元整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4000元整(借款本金35万元的月息2%,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3、被告给付原告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及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宋瑞芳现金叁拾伍万元整,用途是个人业务用款,非任何非法用途,于2013年9月7日前归还,并在2013年6月8日以现金形式收到叁拾伍万元整,且每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如未能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将按本金的20%计收违约金,并按逾期每天加收本金5%的滞纳金,直至诉讼归还之日。同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3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2013年6月至9月份的利息21000元,实际交付329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2013年6月至9月份的利息21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预先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提前扣除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329000元为准。据此,本院重新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19740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31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借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磊偿还原告宋瑞芳借款本金329000元;二、被告姜磊给付原告宋瑞芳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3160元;三、被告姜磊给付原告宋瑞芳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宋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234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9700元,由原告宋瑞芳负担31元,被告姜磊负担9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鹏审 判 员  白洁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