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兴业与邬海宽、邬当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业,邬海宽,邬当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杨兴业,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海宽,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邬当宽(系被告邬海宽的哥哥),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杨兴业与被告邬海宽、邬当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业,被告邬海宽、邬当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业诉称,邬海宽因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11月28日向杨兴业借款24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邬海宽向杨兴业出具借据一支。邬当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杨兴业按照约定向邬海宽支付了借款,后邬海宽仅偿还了75000元便不再偿还本息。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邬海宽向原告杨兴业偿还本金24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邬当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邬海宽、邬当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兴业出示借款单一支(2011年11月28日)、分期还款约定、借据一支(2013年10月28日),拟证明邬海宽向杨兴业借款,邬当宽为邬海宽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单上确定的借款数额为2465000元(2325000元+140000元),实际杨兴业与邬海宽之间还发生其他借贷关系,最后双方结算时2405000元;出示录音一份,拟证明邬海宽欠杨兴业240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邬海宽对杨兴业出示的借款单、分期还款约定、借据真实性认可,但对金额不认可;对杨兴业出示的录音一份,真实性认可,但是录音的取得时在我醉酒状态下取得的,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邬当宽对借款单及借条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金额不清楚;邬当宽对录音记录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邬海宽辩称,邬海宽向杨兴业最初借款的本金为1300000元,且该笔款项其中1124000元是杨兴业的姐姐杨海霞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的,其余176000元是杨兴业给付的现金,口头约定利息给付方式为月利率2.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如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利息计入本金继续计息。2012年年初,邬海宽连同利息向杨兴业出具了2325000元借款单,该借款单未约定利息,出具时间经杨兴业要求写到2011年11月28日。另外,对邬海宽2013年10月28日出具140000元借条,当时借款时约定的借款140000元,但杨兴业只向邬海宽支付了100000元,且该笔款项邬海宽已经通过案外人邬永义还清。被告邬海宽出示打款凭条两支,拟证明杨兴业与邬海宽借款本金是1300000元,其中1124000元是杨海霞通过打款方式交付邬海宽,剩余176000元是杨兴业向邬海宽直接支付现金的;出示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杨海霞向邬海宽借款时,邬海宽以其位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东小区1号楼1单元2楼东的房屋及车库作为抵押,抵押金额为50万元;出示还款凭证两支,拟证明邬海宽通过转账方式偿还杨兴业80000元。原告杨兴业对邬海宽出示的两支打款凭条,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杨兴业与邬海宽是亲戚关系,平时财务往来均是大额资金转账、小额资金现金交付,被告邬海宽每次拿钱均是现金给付,邬海宽向杨兴业出具借条。2011年11月28日,邬海宽与杨兴业总结算借款,邬海宽将之前的借条已全部收回,并向杨兴业出具了总结算借条一支;对邬海宽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邬海宽出示的还款凭证两支,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其中70000元是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该笔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10000元真实性认可,且邬海宽已经在庭审中认可欠款2325000元的事实。对于邬海宽提出的通过案外人邬永义偿还了了2013年10月28日所借140000元中的1000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邬当宽辩称,2013年10月28日,邬海宽向杨兴业借款140000元,邬当宽在借条上签的字,但是邬当宽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被告邬当宽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杨兴业与邬海宽、邬当宽系表兄弟,邬当宽系邬海宽的哥哥,杨兴业与邬海宽存在长期的借款合同关系。2011年2月28日,杨兴业通过其姐姐杨海霞账户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邬海宽打款1124474.30元,期间杨兴业另外给付邬海宽本金175525.7元。2011年9月8日,邬海宽通过转账方式向杨兴业偿还70000元;2012年4月1日,邬海宽通过转账方式向杨兴业偿还10000元。2011年11月28日,邬海宽向杨兴业出具借款单一支,其中明确邬海宽向杨兴业借款2325000元,借款单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息,邬当宽在该借款单上签字。2013年10月28日,邬海宽向杨兴业借款140000元,并向杨兴业出具14000元借条一支,该借条书写到了2011年11月28日邬海宽向杨兴业出具的借款单的背面,同时邬海宽向杨兴业作出了对之前借款2465000元(2325000元+140000元)的还款承诺,承诺2014年5月份前给付300000元,2014年12月份前给付700000元,2015年5月份前给付1465000元,邬当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其后,邬海宽通过案外人邬永义偿还了了2013年10月28日所借140000元中的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兴业与被告邬海宽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兴业在诉状中主张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债权金额为248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其当庭提出2480000元均是通过多次现金交付被告邬海宽,但在第二次开庭质证过程中其又认可被告邬海宽出示的案外人杨海霞向被告邬海宽打款的1124474.30元的两支打款凭证,同时认可该笔转账金额系杨兴业与邬海宽之间的借款本金中的一部分,在原告杨兴业作为贷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邬海宽借款本金金额,本院仅在被告邬海宽认可的金额1300000元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进行认定。对邬海宽于2011年11月28日向杨兴业出具借条上确定的2325000元,首先,原告杨兴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该笔借款全部交付被告邬海宽;其次,原告杨兴业在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2325000元中是否包含双方之前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如存在利息,该利息金额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范围内;因此,在原告杨兴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仅对被告邬海宽认可的借款本金金额1300000元予以确认,2325000元的借条中超出1300000元的部分,原告杨兴业作为借款本金主张,因原告杨兴业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邬海宽提供的其与杨海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认为该协议系邬海宽债务的担保,本院认为该协议系邬海宽与案外人杨海霞签订,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作审理。对借款利息金额的认定,原告杨兴业及邬海宽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最初发生时间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对杨兴业主张的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时,利息结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3月27日,产生利息为970666.67元(1300000元×5.6%×4倍×3年+1300000元×5.6%×4倍÷12×4月);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2013年10月28日邬海宽向杨兴业出具的140000元借条,本院认为按照双方之间交易习惯,该笔金额的交付能够通过多次现金交付完成,因此对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1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邬海宽偿还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因此被告邬海宽尚欠原告杨兴业40000元。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该部分本金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被告邬海宽提供的证据证明,邬海宽已经偿还的金额为8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邬当宽为邬海宽向杨兴业借款提供担保,虽然本院对原告杨兴业出示的借款单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不予保护,但是邬当宽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邬当宽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其应当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杨兴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海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兴业借款本金1340000元、利息890666.67元(970666.67元-8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8日至本金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300000元产生的利息;二、被告邬当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杨兴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0元,减半收取13070元(原告杨兴业已预交),由被告邬海宽、邬当宽负担7065元,原告杨兴业负担6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师 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