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洪梅与张洪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梅,张洪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王洪梅,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岳宝贵,现住本县。被告张洪亮,现住三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负责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超,公司职员。原告王洪梅与被告张洪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梅委托代理人岳宝贵,被告张洪亮、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梅诉称,2015年2月4日9时15分,被告张洪亮驾驶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前时,采取措施不当,与侯桂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于清华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行人原告王洪梅相撞,后又与路政设施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侯桂中、于清华及原告王洪梅受伤,路政设施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香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6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亮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洪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承保车辆为冀R×××××号轻型货车,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案伤者有多人,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伤者费用给予预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王洪梅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证据三、原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岳宝贵系原告丈夫,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张洪亮对证据二中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二皆为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出具,并盖有单位公章,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但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8849.59元。二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佐证,此工资表为后期制作,字迹也不真实,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法人签字的工作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证据三中的证据可以互相佐证,足以证明原告误工及工资收入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张洪亮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只提交了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驾驶证,未能提交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四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洪亮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五、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9时15分,被告张洪亮驾驶冀R×××××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前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侯桂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于清华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行人原告王洪梅相撞,后又与路政设施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侯桂中、于清华及原告王洪梅受伤,路政设施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香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849.59元,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王洪梅事发前在香河金业钢木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0元。护理人员岳宝贵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事发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张洪亮驾驶的京R×××××号货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洪亮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洪亮驾驶的京R×××××号货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洪梅损失有:支出医疗费88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100元=100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40天=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90元(47249元÷365天×住院10天),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明确写明需一人护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860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639.59元。因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侯桂中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567.2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1210元。又经本院调查核实,本事故另一伤者于清华,与被告张洪亮已经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决定不起诉。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90元,以上共计1141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226.59元,由被告张洪亮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张洪亮赔偿原告王洪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2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洪亮负担42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金和审判员  周志新审判员  丁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晓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