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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应群与曾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群,曾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李应群,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曾地生,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李应群与被告曾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群诉称:被告曾地生因经商缺少资金,先后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1日、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原告只好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地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地生因经商缺少资金,先后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李应群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到2013年9月止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曾地生出具的借条三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人民币90000元,但只提供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三张借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另外20000元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地生偿还原告李应群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曾地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人民陪审员  易友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