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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跃山、张晓颖与王国晶、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山,张晓颖,王国晶,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刘跃山,住德惠市。原告张晓颖。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晶,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远,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山、张晓颖与被告王国晶、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山、张晓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林,被告王国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宁、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山、张晓颖诉称,2014年11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国晶驾驶吉CB91**号小型客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拥军街路口向拥军街右转弯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刘跃山、张晓颖相撞,造成刘跃山、张晓颖受伤,要求诸被告赔偿一切损失。被告王国晶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吉CB91**号小型客车车主,我是该公司雇用的司机,吉CB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同意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国晶驾驶被告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吉CB91**号小型客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拥军街路口向拥军街右转弯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刘跃山、张晓颖相撞,造成刘跃山、张晓颖受伤,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任定,被告王国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跃山、张晓颖无责任。被告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吉CB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和200000元。原告刘跃山受伤后,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三周,后又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刘跃山的各项损失为53837.84元,其中,医药费27002.03元,护理费108.59元×67天=7275.53元,误工费2361.92元×3个月+28天×108.59元=10126.2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7天=6700元。交通费734元,代理费2000元。原告张晓颖受伤后,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周,原告张晓颖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523.97元,其中,医药费6437.42元,护理费19天×108.59元=2063.21元,误工费26天×108.59元=2823.3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交通费300元。代理费1000元。被告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1567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晶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跃山51837.84元,赔偿原告张晓颖13523.97元。二、被告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跃山、张晓颖1433元(代理费3000-已付1567元)。上述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726元,邮寄费144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63元,被告四平市富通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