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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肖心怡与肖志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心怡,肖志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肖心怡。法定代理人肖浩,系原告肖心怡之父。法定代理人徐文佳,系原告肖心怡之母。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志航。法定代理人肖江,系被告肖志航之父。法定代理人刘建霞,系被告肖志航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心怡诉被告肖志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心怡的法定代理人肖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肖志航的法定代理人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心怡诉称,2014年8月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肖志航家屋前玩耍时,肖志航用瓦片将原告左眼击伤,随后,肖志航之父肖江将原告抱至原告家中,并随原告祖母一起送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同济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之父除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734元(其中医疗费34064.57元,护理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093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620元,被告应承担70%责任即90734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心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原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各三份,以证明原告三次住院经过和伤情;4、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护理时间等情况及鉴定费用;5、对纪群华、余东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6、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祖父肖永刚向原告支付10000元;7、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之父肖浩从事建筑行业,护理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8、住院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所用医疗费。被告肖志航辩称,对于原告受伤非常同情,但原告所受伤害非被告所为,其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玉刚所给10000元系出于人道主义,并不是赔偿款。被告肖志航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爷爷肖永刚出于人道主义给付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受伤非被告造成,本院审核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其伤情和所花费医疗费,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所做鉴定,且该意见书与侵权事实无关联性,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核认为,鉴定费发票应予采信,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对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等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纪群华系原告祖母,且未出庭作证,笔录中仅载明其看到原告受伤后的情况,认为被调查人余东成未出庭作证,笔录中仅载明其看到原告受伤后的情况,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造成,本院审核认为,两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所作陈述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何人所为,仅能证明受伤后被救治的情况,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新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肖永刚在其家中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纪群华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心怡与被告肖志航同住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新集村,两家系近邻。2014年8月8日上午,肖心怡与肖志航二人在肖志航祖父肖永刚家门前玩耍时,肖心怡左眼受伤(受伤时仅肖心怡与肖志航在场),肖志航之父肖江听到哭声后,到场将肖心怡抱至肖心怡祖母纪群华家,随后,纪群华、肖江一同将肖心怡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29天,用去医疗费34065.63元。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左眼玻体切割术后,左眼硅油眼、左眼萎缩。事情发生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新集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2014年8月26日,肖永刚在其家中宣称出于人道主义给付了纪群华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肖心怡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肖心怡的损伤构成七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护理120日。肖心怡的法定代理人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侵权纠纷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心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原告肖心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瑞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