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仁兴与刘桂春、刘向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仁兴,刘桂春,刘向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802号申请执行人傅仁兴,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刘桂春,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刘向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傅仁兴与被执行人刘桂春、刘向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桂春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向乐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振勤代理审判员 黄 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