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窦真与赵宝玉、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窦真,个体。被告:赵宝玉。被告:张秀英。原告窦真与被告赵宝玉、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玉、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真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赵宝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在2014年2月7日前还清,并由王裕国作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追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被告张秀英与赵宝玉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宝玉缺席无答辩。被告张秀英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窦真与被告赵宝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赵宝玉向原告窦真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资金回报率为月息2%,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在资金回报率的基础上增加违约金月息4%。被告赵宝玉在借款人处签名,担保人王裕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转给被告赵宝玉。2014年10月9日,被告通过王裕国交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被告赵宝玉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卡卡转账单一份、收款证明一份、黄骅市官庄乡民政所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宝玉与原告窦真签订100,000元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100,000元借款转账给了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单在案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被告赵宝玉尚欠原告窦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资金回报率月息2%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于2014年10月9日已给付的利息30,000元,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增加4%的主张,因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宝玉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赵宝玉与张秀英共同承担。被告赵宝玉、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玉、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窦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宝玉、张秀英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仙审判员刘玉明审判员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陈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