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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盛学峰,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平岭、被告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2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2日生育女儿古某乙。原告周某某曾两次向贵院起诉,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某甲辩称,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牢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古某甲于200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6年2月2日生育女孩古某乙,现随被告古某甲生活。原告周某某曾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古某甲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古某甲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在银行贷款70000元及为给其治疗疾病所负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2014)莒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周某某曾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考虑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古某甲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培育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其后原告周某某一直在外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未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尽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现状是夫妻感情的关键所在,原告周某某第三次诉请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古某乙现随被告古某甲生活,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女孩古某乙由被告古某甲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周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向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古某甲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地人均收入水平和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按照4000元/年给付。对于被告古某甲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二、女孩古某乙由被告古某甲抚养,原告周某某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被告古某甲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4000元,至女孩古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阚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