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斐、郭韬、彭伯瀛与被上诉人张巧玲、刘一平、周一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斐,郭韬,彭伯瀛,张巧玲,刘一平,周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卢斐(原审原告卢益中之女)。上诉人郭韬(原审原告卢益中之子)。上诉人彭伯瀛(原审原告卢益中之夫)。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衡波,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巧玲(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刘一平(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周一民(原审被告)。上诉人卢斐、郭韬、彭伯瀛与被上诉人张巧玲、刘一平、周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白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等待原审原告卢益中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斐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衡波,被上诉人张巧玲、刘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一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25日刘一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益中借款200000元,刘一平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按每月一分五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次3000元。卢益中如需要本金,则提前十天通知,可以退还本金。刘一平在2011年7月5日和2012年5月22日两次分别偿还卢益中本金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刘一平重新于2012年5月22日注明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刘一平书面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15日前偿还,但刘一平仍未履行承诺。2014年3月26日周一民出具书面保证愿为刘一平借卢益中100000元担保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前偿还本金,并以沐林美郡的房产做抵押。事后,经卢益中多次催收,刘一平与周一民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以致酿成纠纷。另查明,刘一平与张巧玲于2012年2月2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审认为,卢益中与刘一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一平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周一民作为债务人刘一平的保证人,对刘一平的借款愿以自已的房产作抵押,应对卢益中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因此,对卢益中主张周一民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张巧玲与刘一平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2年2月2日离婚,同年5月22日刘一平给卢益中出具了100000元借据,同时得到卢益中的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对于卢益中要求张巧玲偿还债务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卢益中要求刘一平、周一民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诉请,由于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一平、周一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卢益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付,自2014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一平、周一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刘一平、周一民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借款系刘一平、张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刘一平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一平、张巧玲共同偿还。2012年5月22日,刘一平还款50000元,卢益中在《借款协议书》注明并签字确认,该备注只是双方对已经还款和欠款情况的确认,并非是刘一平重新向卢益中出具借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巧玲答辩称,刘一平在向卢益中借款我毫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我无关。被上诉人刘一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我向卢益中借款张巧玲不知道,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属于我和周一民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周一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拟证明刘一平与张巧玲名下有房产一套,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没有分割,张巧玲应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一平、张巧玲质证称,该房屋系用刘一平的住房公积金购买,在双方离婚协议上已经写明归刘一平所有,只是还没有过户。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上诉人刘一平与张巧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屋情况,双方在2012年2月2日所签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该房屋归刘一平所有,后该房屋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对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质证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22日刘一平在向卢益中出具的原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注明:“2012年5月22日还现金伍万元正,目前借款壹拾万元正。”卢益中签字确认。2014年1月25日,刘一平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借卢益中人民币壹拾万元在14年2月15日以前归还。”此承诺书的落款日和双方原借款协议书上的结算注明日均发生在刘一平与张巧玲离婚之后,刘一平作为还款的唯一承诺人,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事后张巧玲亦未对此债务予以追认,故该案借款应为刘一平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刘一平与张巧玲连带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巧玲主张此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二审受理费2330元,合计5730元,由上诉人卢斐、郭韬、彭伯瀛负担466元,被上诉人刘一平、周一民负担5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谭丽平打印责任人:王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