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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虞继荣与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继荣,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虞继荣。委托代理人:张一叶。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艺珠。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徐涛。第三人: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阿四。原告虞继荣诉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电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通知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州建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叶,被告宇佳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秀州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继荣起诉称:2007年5月9日,宇佳电子与秀州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宇佳电子将其位于嘉兴市加拿大科学工业园区洪高路、加创路口的1#、7#厂房土建工程(含桩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秀州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5250000元;进场后按合同价的5%支付预付款,工程至±0.00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备案后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并一次性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在备案后一年内付清;如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宇佳电子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秀州建设按约履行合同,工程于2008年1月10日竣工,其中1#厂房于2008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7#厂房于2008年3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3月24日,工程资料由宇佳电子备案至城建档案馆。但宇佳电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秀州建设多次催要,宇佳电子于2013年2月7日支付部分剩余工程款500000元。截至2013年2月7日,宇佳电子共支付工程款4185000元,尚欠1065000元。2015年2月2日,虞继荣与秀州建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秀州建设将其对宇佳电子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0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虞继荣,由虞继荣受让债权并向宇佳电子追讨。虞继荣认为,宇佳电子与秀州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虞继荣与秀州建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宇佳电子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宇佳电子立即支付虞继荣工程款10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5353.25元(自备案后一年即2009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仍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虞继荣同意减按1015000元主张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宇佳电子答辩称:1.秀州建设与宇佳电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虞继荣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其与秀州建设是内部承包关系,作为内部承包人的虞继荣对外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主体不适格。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秀州建设与虞继荣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只对秀州建设与虞继荣有效,其效力不涉及宇佳电子。3.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秀州建设邮寄给宇佳电子的信函内件品名: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宇佳电子并非协议当事人,不受协议约束。4.宇佳电子支付给秀州建设工程款4235000元,秀州建设出具的证据遗漏了2008年3月20日宇佳电子支付的50000元。5.虞继荣主张赔偿利息415353.25元没有依据,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秀州建设未作答辩,但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2月2日,秀州建设向虞继荣转让了其对宇佳电子所享有的1065000元工程款债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秀州建设与虞继荣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当日,秀州建设即向宇佳电子书面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询,宇佳电子已于2015年2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虞继荣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宇佳电子与秀州建设于2007年5月9日签订合同,宇佳电子将其位于嘉兴市加拿大科学工业园区洪高路、加创路口的1#、7#厂房土建工程(含桩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秀州建设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宇佳电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虞继荣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该证据与虞继荣无关。2.1#厂房竣工验收报告、7#厂房竣工验收记录各1份(加盖城建档案馆公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1#厂房于2008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7#厂房于2008年3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宇佳电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虞继荣无关。3.1#、7#厂房档案移交书1份(封面,加盖城建档案馆公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宇佳电子于2008年3月25日将1#、7#厂房工程资料备案到城建档案馆的事实。经质证,宇佳电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虞继荣无关。4.宇佳电子付款明细1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宇佳电子付款总额为4185000元,尚欠1065000元;其中2013年2月8日的一笔500000元的付款系经多次催讨之后才支付的,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经质证,宇佳电子认为秀州建设出具的付款明细与虞继荣无关,且该明细漏掉了宇佳电子于2008年3月20日支付的一笔50000元的款项;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希望虞继荣提供原件。5.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日,秀州建设与虞继荣签订协议,约定秀州建设将其对宇佳电子享有的1065000元工程款债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虞继荣的事实。经质证,宇佳电子认为:1.其不是该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受该转让协议的约束。2.该转让协议证明了虞继荣只是与秀州建设存在内部承包关系。3.转让协议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相差了50000元。4.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之内,甲乙双方共同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宇佳电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迄今为止宇佳电子都没有收到秀州建设和虞继荣共同就本债权转让发送的通知书。6.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复印件)、EMS面单和网站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虞继荣和秀州建设以双方的名义将工程款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宇佳电子,宇佳电子已于2015年2月3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经质证,宇佳电子认为:1.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只有第三人秀州建设盖章,没有虞继荣的签字。2.宇佳电子没有收到的依据:虞继荣提供的EMS的回执内件品名是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书,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虞继荣的待证事实。7.最高法院公报的判决书、裁判摘要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法律法规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人无须将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经质证,宇佳电子认为最高法院公报的判决书、裁判摘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宇佳电子提供了下列证据:1.付款明细及相关存根1组,用以证明:1.接收款项的主体是秀州建设,虞继荣只是秀州建设的领款人。2.宇佳电子已付金额和秀州建设出具的付款明细相比较多了50000元,并附有2008年3月20日的这一笔50000元款项的存根。经质证,虞继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将该笔50000元的款项算作宇佳电子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宇佳电子尚欠的工程款为1015000元。秀州建设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虞继荣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相关联,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嘉兴市秀洲区城建档案馆公章,且宇佳电子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付款明细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但已付款数额应加上2008年3月20日的一笔50000元,因此欠款数额应为1015000元;3份银行承兑汇票系付款明细中2013年2月8日的500000元的付款,虽系复印件,但宇佳电子在其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对该付款情况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本案相关联,虽系复印件,但有证据5佐证,其真实性能够确认,故予以认定;编号为1018495052112的EMS快递面单及查询记录与本案相关联,宇佳电子也认可收到了该快递邮件,其真实性能够确认,故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裁判文书及裁判摘要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宇佳电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虞继荣对其载明的付款情况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9日,宇佳电子与秀州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宇佳电子将其位于嘉兴市加拿大科学工业园区洪高路、加创路口的1#、7#厂房土建工程(含桩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秀州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5250000元;支付方式为进场后按合同价的5%支付预付款,工程至±0.00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15%的工程款,备案后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一个月后14日内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并一次性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保修金除外)在备案后一年内付清,5%留作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支付保修金的60%,满5年支付保修金的40%;如未按约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宇佳电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秀州建设按约进行施工,其中1#厂房于2008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7#厂房于2008年3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3月25日,案涉工程在嘉兴市秀洲区城建档案馆备案。截至2009年1月24日,宇佳电子已付秀州建设工程款3735000元。2013年2月8日,宇佳电子付秀州建设工程款500000元。已付工程款共计4235000元,尚欠1015000元。但宇佳电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秀州建设多次催要,宇佳电子于2013年2月7日支付部分剩余工程款500000元。截至2013年2月7日,宇佳电子共支付工程款4185000元,尚欠1065000元。2015年2月2日,虞继荣与秀州建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秀州建设将其对宇佳电子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0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虞继荣,在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宇佳电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协议一式两份,虞继荣与秀州建设各执一份,并在当日签字盖章后协议生效。2015年2月2日,虞继荣与秀州建设共同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宇佳电子所欠秀州建设的工程款1065000元及逾期利息已于2015年2月2日转让给虞继荣,请宇佳电子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虞继荣。宇佳电子于2015年2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未向虞继荣履行债务,遂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秀州建设与虞继荣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对宇佳电子发生效力。本案中,宇佳电子与秀州建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虞继荣系合同外第三人,秀州建设与虞继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秀州建设将其对宇佳电子享有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债权转让给虞继荣,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但工程款数额应为1015000元而非1065000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秀州建设与虞继荣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宇佳电子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宇佳电子将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直接给虞继荣。宇佳电子已于2015年2月3日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秀州建设与虞继荣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法对宇佳电子发生效力。虞继荣要求宇佳电子支付工程款101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虞继荣主张的逾期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节点、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宇佳电子实际付款情况,虞继荣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存在宇佳电子辩称的过分高于损失的问题,但其起期应为2009年3月25日,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宇佳电子关于虞继荣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宇佳电子辩称其于2015年2月3日收到的邮件是债权转让协议书而非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未能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宇佳电子在庭审中提到的秀州建设对案涉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宇佳电子、秀州建设分别所列的付款明细,双方共同认可的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而秀州建设债权转让的日期为2015年2月2日,虞继荣受让债权后起诉主张权利及本案受理日期均为2015年2月6日,因此案涉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人秀州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继荣工程款1015000元及违约金(以10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2元,由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