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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王XX,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亓,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刘XX。婚后双方感情生活平淡,被告称在外做生意,故很少回家。婚生子刘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至今已连续一年多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经原告多方打探仍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对妻子和孩子极其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1499元。被告刘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刘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外出工作,与原告联系较少。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分居满两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罗室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