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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汪德银与无锡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银,无锡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汪德银。委托代理人丁丽英,无锡市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无锡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水沟头100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怀礼,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荷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冠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德银与被告无锡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丽英,被告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怀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银诉称,其骑自行车与王庭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汪德银诉讼来院,主张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59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464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2531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400元,合计141612.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丽华公司赔偿。被告丽华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2年12月3日18时20分,王庭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锡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锦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汪德银骑自行车在新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汪德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庭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德银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丽华公司,事发时王庭驾驶该车辆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相应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丽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王庭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汪德银主张的损失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汪德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8976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40元,合计119690.58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工资卡交易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诉讼中,丽华公司表示已支付汪德银现金6712.3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汪德银对此表示无异议,并同意该已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庭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德银不负事故责任,而事发时王庭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汪德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丽华公司赔偿。对于双方一致确认的汪德银的医疗费304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8976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40元,合计119690.5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4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40元,合计968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2882.58元由丽华公司赔偿。因丽华公司已支付汪德银6712.30元,且双方一致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丽华公司还需赔偿汪德银1617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德银各项损失96808元二、丽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德银各项损失1617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汪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鉴定费5550元,合计6758元(该款已由汪德银预交),由汪德银负担1048元,由丽华公司负担109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618元(汪德银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丽华公司、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丽华公司、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丽华公司、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德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审 判 员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