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豪烨与徐广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豪烨,徐广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姚豪烨。被告:徐广棋。原告姚豪烨与被告徐广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起诉后,本院引导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由代理审判员瞿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豪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豪烨起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先后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条肆份,共计人民币2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支付迟延利息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广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肆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肆份。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被告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追索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1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棋归还原告姚豪烨借款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5000元从2012年11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5000元从2012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16000元从2015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62.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