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04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4年,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冬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21日,双方共同到黔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以,且没有共同的生活目标,各行其事,因此频繁争吵,经常分居。原告为改变此境,遂决定与被告先生一子以融洽双方关系,增进夫妻感情。于2009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于2012年2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在子女出生后,被告便长期赌博,不料理家务,与父母、邻居经常吵架,关系处得不好,加之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沟通较少,其本就没有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更因长年分居而更加淡漠,特别是最近两年,双方更是矛盾加剧,感情荡然无存。综上,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必要的感情,现又长年分居,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子女生育情况。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及子女生育情况。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农历冬月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到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然后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还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故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分居、没有感情不实。婚后,被告为家庭生产生活做了自己该做的事,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相反,原告成天游手好闲在外找女人,长期不回家,就连子女生病也不管。被告为了孩子为了家,被逼无奈只好于2014年5月20日外出打工,而原告更是肆无忌惮地将其他女人带回家,被告年底欲回家过年,原告也不许。即便如此,被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也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更希望法院能调解和好。如果原告执意要离,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和好的可能,也请法院调查核实,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冬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21日,双方共同到黔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期间于2009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于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6月在黔江区某某镇某某村修建有一层2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另按揭贷款购买有车牌号为渝H*****的某某牌小轿车一辆,其他无银行存款、共同债权,欠有部分债务。2014年5月20日,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能回家。原告遂以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必要的感情,现又长年分居,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由,具状来院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根本标准。原、被告自2008年农历冬月相识恋爱、同居生活至2010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至今已近七年,期间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共同建设家庭,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其感情上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及现在的婚姻家庭状况来看,只要大家本着维系家庭幸福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宗旨,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平等、和谐地处理日常事务,原、被告之间的误会是能够化解的,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为了子女健康成长着想而不愿意,原告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乔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