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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先进与李怀仕、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进,李怀仕,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陈先进,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仕,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法定代表人:张成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朱学银,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振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进与被告李怀仕、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进的委托代理人鲁绪文,被告李怀仕、远征汽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猛,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先进诉称:2013年4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怀仕驾驶皖L*号(后挂皖L**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望区丹阳镇薛镇村荷花自然村村道交叉路口时,撞到原告沿荷花自然村村道由北向南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陈先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望大队认定,李怀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先进共五次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2、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颞叶脑挫伤,4、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颞顶枕骨骨折,6、右侧颞骨骨折。涉案车为被告远征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55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2万元。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150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怀仕赔偿1、医疗费14070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2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4、护理费18282.6元(180天×101.57元/天),5、误工费114240元(714天×16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3960元,9、交通费2000元,合计402935.4元。被告远征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先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李怀仕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交强险支付/垫付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保险的事实及保险公司垫付2万元的事实;4、门诊病历六本、出院记录五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九张、费用清单七张、八六医院证明一份、预交金缴纳通知单一张、检验报告单一份、人血白蛋白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事实;5、马鞍山市辉煌建安众志植物园项目部证明一份,马鞍山市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十二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6、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支付鉴定费情况。李怀仕、远征汽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李怀仕是驾驶员,孙继林是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远征汽运公司;3、事故发生后,孙继林向原告支付了36200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直接返还孙继林;4、涉案的两辆车在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李怀仕、远征汽运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二份,《挂靠车辆服务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原件,确认上述证件的真实性;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且依据不足;4、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出险车辆信息表、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复印件。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陈先进递交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但认为驾驶证、行驶证不是原件,建议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证据5,认为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工资收入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对其余材料没有异议。李怀仕、远征汽运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怀仕、远征汽运公司递交的证据。陈先进没有异议并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垫付款。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对其余证据也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递交的证据。李怀仕、远征汽运公司对出险车辆信息表、投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告知书认为日期在投保之前,没有投保人签章也没有提到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免责内容;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陈先进认为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原件;如果都是原件则同意李怀仕、远征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一、陈先进递交的证据。证据5中单位证明虽没有负责人签字,但该证据形成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发布之前,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其余证据,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陈先进递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李怀仕、远征汽运公司递交的证据。陈先进及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递交的证据。李怀仕、远征汽运公司及陈先进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有异议,经审查,该《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系复印件且没有投保人签章,本院不作认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李怀仕、远征汽运公司及陈先进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7时30分许,李怀仕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L**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望区丹阳镇薛镇村荷花自然村村道交叉口时,撞到骑自行车沿荷花自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先进,造成陈先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李怀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先进在八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5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2、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4、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颞顶枕骨骨折,6、右侧颞骨骨折,7、颅内积气,8、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9、广泛性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功能锻炼等。同年6月18日陈先进第二次入住八六医院至22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合理饮食等。7月25日陈先进第三次入住八六医院至8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双侧外伤性颅脑缺损,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全休壹月,随诊等。9月3日陈先进第四次入住八六医院至7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外伤性眩晕。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随诊等。2014年3月20日,陈先进至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24日出院。出院诊断:1、继发性癫痫,2、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安全等。用去医疗费142767.28元,另购买人血白蛋白21720元,合计医药费为164487.28,其中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垫付医药费2万元,陈先进自己支付144487.28元。事故发生后,孙继林已向陈先进支付了36200元。2015年3月24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陈先进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先进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15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陈先进的的后续医疗费以人民币1万元左右为宜,该后续医疗费用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陈先进支付鉴定费3960元。另查:李怀仕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L**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继林,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挂靠在远征汽运公司名下。二车在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皖L**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另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再查:陈先进自2011年11月起在座落于安徽省当涂县乌溪镇的马鞍山市辉煌建安众志植物园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至事故发生。2012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5000元、6150元、5850元、5850元、5550元、5925元、4725元、4500元、5700元、6000元、6000元,2013年2月的工资为5900元,平均月工资收入为509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怀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先进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李怀仕作为机动车方对陈先进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怀仕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则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李怀仕赔偿。李怀仕赔偿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陈先进虽是农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按1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其实际收入,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认为其工资收入没有纳税证明,不应承认的观点,本院认为,纳税行为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抗辩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免除赔偿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宿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李怀仕同意扣除,本院准许。孙继林支付的费用,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作处理。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陈先进的损失为:1、医疗费,陈先进主张14070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2万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4、护理费18282.6元(180天×101.57元/天);5、误工费114240元(714天×16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根据陈先进的伤情结合李怀仕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3200元(6000元×2+6000元×2×10﹪);8、鉴定费3960元;9、交通费,陈先进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其实际需要确定2000元;合计40103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先进各项损失22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先进其余损失181035.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0103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先进负担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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