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施维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勇勤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维,陈勇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维,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勤,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位于蚌埠市淮上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思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