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赵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赵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民受初字第3号起诉人郭赵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5年4月29日,本院收到郭赵香的起诉状,起诉称:起诉人郭赵香与被起诉人李军于2004年相识,200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1日生育长女李语嫣,2008年6月1日生育幼女李威威,李威威出生后,被起诉人李军对家庭开始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月15日被起诉人李军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浦江县公安局逮捕,后被起诉人李军以犯诈骗、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10年12月9日被起诉人李军被送到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至此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人郭赵香诉至法院,请求与被起诉人李军离婚,长女李语嫣由起诉人郭赵香抚养,幼女李威威由被起诉人李军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李军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郭赵香的住所地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其也未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起诉人郭赵香应在其本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郭赵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春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甘亚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法立一(2009)1号第十七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