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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秋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吉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阁,刘吉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王秋阁。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铮。原告王秋阁与被告刘吉勤、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阁诉称,2014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刘吉勤驾驶苏J5XX**轿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吉勤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9,0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140元【40元/天×(30-14)天+1,50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280元、衣物损300元,上述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赔偿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刘吉勤承担。被告刘吉勤庭后辩称,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刘吉勤驾驶苏J5XX**轿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的认定,被告刘吉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原告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共计8,826.59元(已扣除伙食费255元)。二、2014年1月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在警方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1、甲方凭据支付乙方医疗费;2、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误工费、营养费、衣物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正(2,200元)。双方签字了结,费用结清,今后无涉。原、被告对此协议均予以认可,被告已依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2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被告则不同意撤销。三、2014年9月29日,原告伤势经鉴定,认定原告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四、事发时,涉事车辆苏J5XX**轿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原、被告在公安部门主持下就本起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可视为当事人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偿争端的民事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协议内容,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衣物损费等费用共计2,200元,且已履行完毕,该费用通常应理解为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各项损失费用,现原告再主张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与协议不符,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医疗费,协议单独写明凭据支付,现被告尚无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金额为8,826.59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勤赔偿原告王秋阁医疗费8,826.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秋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王秋阁负担163元,被告刘吉勤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