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等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崔某某,女。原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乙,男。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杨某某,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4年5月15日19时2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XXXX**号出租车沿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太保村口处,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导致被害人李某丙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的抢救费、尸体检验费、悬赏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48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偿。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19时2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XXXX**号轿车沿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太保村口处,遇有李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某某驾驶肇事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归案,并对其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丙与原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某驾驶冀XXXX**号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某某已在刑事审判阶段先行赔偿原告8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争议的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383860元依法认定李某丙死亡时63周岁,居住在石家庄市,计算17年,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故应予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83860元。2、丧葬费21266元依法认定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依法赔偿6个月,故应予确认丧葬费为2126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崔某某)86393元依法认定原告崔某某于1953年5月26日出生,今年61周岁,系李某丙的配偶。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依法赔偿19年,由于崔某某还有李某甲、李某乙两个儿子应尽赡养义务,故应予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393元。4、李某丙的尸体检验费700元依法认定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于认定。5、李某丙的抢救费5590元依法认定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于认定。6、悬赏费35000元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法认定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计534809元被告已先行赔偿原告8万元合计认定499809元。扣除先行赔偿8万元,被告还应赔偿41980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冀XXXX**号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悬赏费35000元,由于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且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关于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383860元、丧葬费21266元、抢救医疗费5590元、尸体检验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9809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先行赔偿的8万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忠代审 判员 陈巾豪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漫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