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胖诉被告叶小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11号原告刘文胖,男,1959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海棠,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系原告刘文胖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雷,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春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茂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胖诉被告叶小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胖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棠、李炳元,被告叶小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倩、胡春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胖诉称:2014年5月18日19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54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其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叶小雷驾驶的湘L-YL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文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文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小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至起诉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叶小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文胖医疗费116300元,误工费13554.78元,护理费13554.78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1370元,残疾赔偿金167440元,生活护理费1032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共计1470869.56元的40%即654347.8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小雷承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小雷辩称:1、本次事故系被答辩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逆向行驶撞到答辩人正常行驶的轿车,且被答辩人实际属于酒后驾驶,故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存在轻微的过错,故应承担10%的责任。2、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3、由于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期内、病情未稳定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作出的,故被答辩人已向合议庭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叶小雷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做出赔偿,医疗费在保险范围内核减15%,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原告刘文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文胖身份证及委托代理人袁海棠身份证,拟证明1、原告刘文胖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海棠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2014年5月18日原告刘文胖在事故中受伤,2、原告刘文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小雷负次要责任。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此次事故交警队不予调解。证据4:垫付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共垫付医疗费1163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证据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证据6:病情介绍,拟证明1、刘文胖在事故中受伤造成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室出血,双侧顶骨骨折等,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2、至2014年9月5日已发生医疗费用167333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和被告叶小雷垫付的。证据7:入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入院诊断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多发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形成脑疝。2、原告入院补充诊断,左侧第1-3肋、右侧第1肋骨骨折;颈椎体右侧下关节突、颈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气胸;双侧玻璃体积血;肺部感染。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壹级伤残,2、原告意识状态昏迷,呈植物状态,生活依赖需完全护理依赖。证据9:车费,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等所支付的车费。证据10:科诊断书、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处于昏迷状态。证据11:出院证,拟证明2014年10月2日出院时诊断急性重度颅脑损伤,需继续治疗。证据1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据1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刘文胖与袁海棠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小雷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3、7、11-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认定书更进一步显示原告因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车辆,同时逆向行驶,与被告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很显然本次事故完全是因原告引起。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医药费收据仅为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治疗结算的费用,且原告有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应先扣除保险部分。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且是在治疗期去做的鉴定,同时被告方已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通过该病情介绍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至2014年9月5日,原告的伤情处于不稳定状态,多处伤情都尚在治疗过程中。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不予以认可,该伤残程度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的,且系在治疗期去做的鉴定,同时被告叶小雷已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有连号或隔一、二个号的车票,且无乘车日期,同时其中大部分票据既非的士车票亦非公交车票,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无异议,但通过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10月2日即伤残鉴定时伤情并未稳定,且医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此时并未达到伤残鉴定要求的伤情稳定标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叶小雷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5,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二)被告叶小雷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4:检验报告,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逆向行驶撞到被告正常行驶的轿车,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速较快,而被告系中低速行驶。被告在原告即将撞击车辆时,为避让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证据15:被告车辆购买保险的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的车辆湘LXL8**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证据16: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叶小雷已经实际为原告垫付费用60429.58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后,将被告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证据17:车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叶小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去维修费4328元,请法院依法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后,将该费用依法核减。原告刘文胖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15、16无异议。证据17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叶小雷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文胖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173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刘文胖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叶小雷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刘文胖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无异议,但原告刘文胖仍然在治疗过程中,病情尚不稳定,希望在原告病情相对稳定后,再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10-13,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对被告叶小雷提交的14-16,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证据2,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一致,被告叶小雷认为原告仍然在治疗过程中,病情尚不稳定,但前后两次鉴定原告刘文胖都处于植物人状态,在重新鉴定时病情亦未得到改善,故本院依法采信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173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4-6、9,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具体阐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5月18日18时50分许,原告刘文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5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22KM+5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叶小雷驾驶的湘LXL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文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为,驾驶人刘文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驾驶人叶小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刘文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小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刘文胖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5月18日入院至2014年10月2日出院,住院137天,截至2014年10月2日,原告刘文胖因治疗总共产生医疗费176729.58元,其中被告叶小雷垫付60429.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刘文胖支付10630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刘文胖起诉后仍在继续治疗。3、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昇所第(2014)临鉴字第496、4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文胖头部损伤为壹级伤残,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刘文胖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叶小雷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文胖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文胖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属壹级伤残等级。4、被告叶小雷驾驶的湘LXL8**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叶小雷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确认该车辆损失后维修金额为4328元。5、原告刘文胖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乡永春村6组人,事故发生时在家务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刘文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就其合法的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郴公交(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据此,原告刘文胖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叶小雷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叶小雷对原告刘文胖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文胖自行承担60%的责任。事故车辆湘LX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刘文胖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承保保险所指的第三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应先行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胖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确定的事故赔偿比例,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文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小雷向原告刘文胖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刘文胖所产生的损失的确定问题。对于原告刘文胖的损失,本院予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依照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刘文胖的医疗费为176729.58元,其中被告叶小雷垫付60429.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刘文胖自己垫付106300元。2、护理依赖费。原告刘文胖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该重新鉴定系原告长时间处于植物人状态下作出的,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结论。依据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原告刘文胖需完全护理依赖,故刘文胖属完全不能自理的人员,护理级别为1人护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给付护理费用,同时依据原告的年龄及损害程度,本院暂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依赖期限为15年,超过15年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为329197.5元(15年×43893元/年×50%)。3、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文胖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予依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67440元(8372元/年×2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4年5月18日入院至2014年10月2日出院,期间住院137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需对身体补充营养,诉请137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从2014年5月18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定残日前一天,即266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依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3554.78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刘文胖构成一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程度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3554.78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上无乘车时间、地点,且系同一客运公司开具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37天,住院期间原告入院、出院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诉请34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刘文胖诉请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的票据、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原告致残程度结合郴州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刘文胖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757696.64元。(三)原告刘文胖损失的承担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对被告叶小雷驾驶的事故车辆湘LXL8**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文胖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只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刘文胖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637696.64元(757696.64元-10000元-1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被告叶小雷应承担40%责任,即255078.66元。被告叶小雷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用432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刘文胖应承担2596.8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叶小雷垫付。减去被告叶小雷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429.58元和原告刘文胖应承担的2596.8元,被告叶小雷还需向原告刘文胖赔偿192052.28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胖,赔偿后抵扣被告叶小雷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未拒赔,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按归责原则处理;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文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6729.58元、护理依赖费329197.5元、误工费13554.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137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57696.64元;二、上述损失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以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文胖110000元(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文胖支付10000元);三、减去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刘文胖剩余损失637696.64元,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叶小雷向原告刘文胖承担255078.66元的赔偿责任,减去被告叶小雷已垫付费用和原告刘文胖应承担的维修费用,被告叶小雷还需向原告刘文胖赔偿192052.28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以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胖,赔偿后抵扣被告叶小雷应承担的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文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3元,由被告叶小雷负担4774.4元,原告刘文胖自行承担55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翠萍审 判 员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XX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廖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