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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军与王庆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王庆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刘军,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王庆来,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恒裕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王庆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诉被告王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因纠纷,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告2.7万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赔偿款,约定日期到达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万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来辩称,本案程序方面被告主体错误,承担责任方应是吉林省恒裕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且赔偿的额度不是2.7万元,应按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5时20分在九台市卡伦镇案外人刘延伟驾驶车与案外人刘奇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延伟驾驶车的车上乘员受伤。为了解决赔偿问题。2014年5月4日,被告代表刘奇驾驶的车(该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吉林省恒裕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军就后续治疗达成协议,同意赔偿原告2.7万元,约定此款于2014男5月15日前给付。为此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给付赔偿款,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来院告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赔偿款欠条系原被告共同协商所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现被告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表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为此应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支付该赔偿款并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在给付原告此款后可向相关义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给付原告刘军人民币2.7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5月15日至给付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