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与董萍、何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董萍,何炳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3949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负责人邹军。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董萍。被告何炳龙。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以下简称春华支行)诉被告董萍、何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萍、何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董萍、何炳龙提前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30365.63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6日,具体利息以还款日计算为准);2、对被告董萍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萍未作答辩。被告何炳龙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8月2日被告董萍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由被告董萍以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东三线西、规划行政支线北、星沙大道东、望仙路南华润凤凰城二期的房屋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提供了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连续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为5年,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7.6875‰,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日。按月清息,分期还本。如借款人有未按时清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及利息。并为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原告春华支行向被告董萍发放了贷款,被告董萍支付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后未按时付息。3、被告何炳龙系共同借款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董萍、何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一、两被告与原告春华支行之间签署的《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体明确,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春华支行已依约及时向被告董萍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董萍亦应及时地还款付息,贷款发放后,被告董萍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后再未进行偿还。虽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董萍未继续偿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继续偿还。被告何炳龙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因被告董萍以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东三线西、规划行政支线北、星沙大道东、望仙路南华润凤凰城二期的房屋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次抵押担保不论期限或数额均未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有效担保。作为抵押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萍与何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7.687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华支行对被告董萍的抵押物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东三线西、规划行政支线北、星沙大道东、望仙路南华润凤凰城二期的房屋(产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星字第71302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794元,由被告董萍和何炳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管 容人民陪审员 文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