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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姚龚斌、叶剑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姚龚斌,叶剑萍,郑建荣,陈晚金,黄正平,姚寒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2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鲍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龚斌。被告叶剑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荣。被告陈晚金。被告黄正平。被告姚寒飞。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信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姚龚斌、叶剑萍、郑建荣、陈晚金、黄正平、姚寒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龚斌、叶剑萍、郑建荣、陈晚金、黄正平、姚寒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姚龚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同时约定由黄正平、陈晚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叶剑萍、郑建荣、姚寒飞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放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2014年12月19日之后一直未依约支付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宣布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依约归还本息。另姚龚斌、叶剑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龚斌、叶剑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658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月利率18.6‰计算,以后仍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用8000元,共计1044580元。被告黄正平、郑建荣、陈晚金、姚寒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借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2、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被告姚龚斌、叶剑萍未作答辩。被告郑建荣、陈晚金未作答辩。被告黄正平、姚寒飞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姚龚斌、叶剑萍、郑建荣、陈晚金、黄正平、姚寒飞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姚龚斌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陈晚金、黄正平提交了保证人申请表。同日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姚龚斌签订201465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龚斌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由被告陈晚金、黄正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建荣、陈晚金与原告签订了2014629号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姚龚斌与债权人兰信贷款公司签订的2014652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叶剑萍、郑建荣、姚寒飞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叶剑萍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姚龚斌与原告签订的201465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建荣、姚寒飞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保证人陈晚金、黄正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保证期限自该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姚龚斌。借款后被告姚龚斌从2014年12月19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5月4日原告开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姚龚斌的借款合同,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陈晚金、黄正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叶剑萍、陈晚金、姚寒飞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姚龚斌、叶剑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晚金、黄正平、郑建荣、姚寒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龚斌、叶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658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后仍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郑建荣、陈晚金、黄正平、姚寒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0.5元,由被告姚龚斌、叶剑萍、郑建荣、陈晚金、黄正平、姚寒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