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闫淑梅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淑梅,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334号原告闫淑梅,女,193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力(原告之女),1962年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委托代理人刘国明,男。原告闫淑梅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丢失其档案行为违法,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闫淑梅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闫淑梅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淑梅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侨珊代理审判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