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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吴某某,女,1992年3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被告白某,男,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恋爱,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生育长子白某甲,2013年11月28日生育次子白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及家人,有时还要打原告,且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白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吴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白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2年3月6日在华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生育长子白某甲,2013年11月28日生育次子白某乙。原告认为,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结婚,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名子女。原告称双方常因经济和家庭琐事以及被告多疑,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或打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诉请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不符,同时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诉称理由亦未质证。因此,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白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与被告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确对待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作自我批评,多进行思想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对方,珍惜彼此的感情,多为子女考虑,是完全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