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724号原告高志强。委托代理人李轲,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秦晓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轲、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笛、秦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强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6月2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793KM处,追尾碰撞前方一货车,货车驶离,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2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辩称,原告车辆鲁Q×××××/鲁Q×××××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拒赔情形的前提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强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07000元、54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6月26日4时,原告高志强驾驶鲁Q×××××/鲁Q×××××挂号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793KM处,追尾碰撞前方一货车,货车驶离,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临沂市兰山区宏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明细单,证实损失价值为22150元。因被告对维修清单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2015)J01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859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工时费用及配件价格均过高,且评估人员未到现场查勘,被告为此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指派参加涉案车辆评估的价格鉴证师宋学云到庭就评估的过程及依据进行了说明,宋学云陈述该公司依据委托人提供的修理明细,由原告及被告的勘验人员到修理厂进行勘验并签字确认后,根据市场价格作出评估报告。原告提供了淮安市清河区强力事故车辆服务中心、淮阴区逸兴停车服务中心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高速施救(装卸)费3950元、临时停车费50元的事实;江苏省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16张,拟证实其支付清障费1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以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高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即应依约对投保车辆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2015)J01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根据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鉴证师宋学云的陈述,该公司依据委托人提供的修理明细,由原告及被告的勘验人员到修理厂进行勘验并签字确认后,根据市场价格作出评估报告,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评估结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859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5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价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清河区强力事故车辆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高速施救(装卸)费39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江苏省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合计金额为1000元的定额发票16张,未载明具体施救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500元;原告主张的临时停车费5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445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75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强185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志强施救费4450元、评估费500元。三、驳回原告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235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高志强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苏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