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范玉敏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玉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126号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范玉敏,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扰乱机关单位办公秩序,于2011年11月10日被行政警告;因扰乱机关单位办公秩序,于2012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十八次;因扰乱机关单位办公秩序,于2014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辛桂荣,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系长春市服务公司朝阳旅社退休工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玉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玉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范玉敏于2014年2月末至3月初全国两会召开前夕前往北京上访,被长春市信访局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劝返回长春。在本市高新区信访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服工作时,以还要回北京为要挟,并以在北京已花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定制了上访用飞机航模为借口,向工作人员索要1500元。信访部门出于维稳无奈情况下,由本市高新区双德乡三家村支付给范玉敏。(二)被告人范玉敏于2010年至2013年间,在全国两会及各重大敏感时期,先后多次在本市高新区三家村村委会原村书记李海(已故)办公室,大吵大闹,强行向李海索要钱款。李海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将村委会集体财产共计18000元以借款名义支付给范玉敏。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玉敏为实现无理要求,强拿硬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范玉敏有期徒刑三年;责令被告人范玉敏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0元,返还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三家子村。上诉人范玉敏上诉提出,其向接访人员要飞机航模1500元并不是强拿硬要,是接访人员同意支付的;向三家村村委会借款18000元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范玉敏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第一起上诉人范玉敏索要1500元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因上诉人范玉敏以到北京上访为要挟,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三家村委会索要人民币1500元,故三家村委会于2014年4月1日报案,当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并将范玉敏从西安市劝带回长春市行政拘留,4月3日,将范玉敏刑事拘留。2.《关于范玉敏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载明,2011年8月3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人民政府答复:信访人范玉敏反映本人及其姐姐范玉荣在前进村1社计明学家宅院内建了住宅,要求前进村给予拆迁补偿。经调查后,双德乡信访部门《答复意见》认为:上访人不是前进村村民,亦非涉事主体,并且所反映的问题应是其姐夫王新安与计明学的个人纠纷,应属民事纠纷范畴,和前进村没有直接关系。建议诉讼法律解决。3.《关于对范玉敏信访事项的复查认定意见》载明,2012年7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复查认定,高新区双德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范玉敏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政策文件,同意该答复意见。4.《收据》记载,2014年3月4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三家村给范玉敏付北京接访用款1500元。5.照片证实,范玉敏上访用传单和条幅。6.范玉敏前科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范玉敏因扰乱机关单位办公秩序被长春市高新公安分局行政警告处罚;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范玉敏因扰乱机关单位办公秩序被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范玉敏因扰乱机关单位办公秩序被长春市高新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范玉敏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北京准备召开全国两会期间,范玉敏以要去北京上访为要挟向工作人员索要1500元,信访部门出于维稳无奈情况下,要求高新区双德乡三家村向范玉敏支付了1500元。2.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双德乡给范玉敏报销了两笔大约4000元左右,是其上北京上访的路费。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全年范玉敏进京上访67次,2014年1月30日至2月6日期间,范玉敏进京上访6次。范玉敏进京上访主要是去天安门一带等非访区,然后在相关部门登记,给吉林省政府施加压力。2014年两会前夕,范玉敏去北京非访,被公安机关截住,从其包里搜出几百份传单,说要在天安门广场散发,并说她在北京订做了一架直升机航模,已交了1500元订金,航模机舱里可以放很多传单,她本打算在两会期间在天安门广场把装有传单的直升机航模遥控升空后散发传单,范玉敏要去北京取回1500元钱。为将范玉敏稳控在长春,经请示,徐某某答应给范玉敏1500元,范玉敏表示拿到这1500元钱就不去北京了。钱是三家村出的,没有收条。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为了稳控范玉敏,上级部门领导答应给范玉敏1500元,钱是由三家村出的。范玉敏表示拿到这1500元钱后两会期间就不去北京。这个钱没有收条,村上财务有个单联的收据,上面写了1500元的用途,有我、张某某、李某甲的签字。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当时信访办主任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范玉敏要在北京买遥控飞机航模的订金1500元,如果不给还要去北京上访,为了稳控,徐某某说由乡里拿这1500元,其说乡里拿不了,由三家村先出,三家村张某某副书记同意付,后来怎么给的范玉敏不清楚。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范玉敏要买遥控飞机航模订金钱,吴某乙乡长让三家村先把钱付了。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范玉敏为了撒传单,在北京定了一个飞机模型,花了1500元的定金要去取,回到长春后,其听说范玉敏到高新信访办要这钱,后三家村给拿的钱。(三)上诉人范玉敏供述,2014年全国两会召开之前,其以去北京上访为要挟,提出要在北京定飞机航模的订金1500元。索要1500元是要去北京上访,他们不让去,所以拿这个当条件,给政府施加压力,为其解决问题。3月1日其被从北京劝返回长春后两三天,其去过高新管委会信访办找徐某某主任要1500元钱,如果不给钱,其还去北京,徐某某让其到三家村找张某某书记取的1500元。这1500元钱都让其花了,其认为这1500元是她的,是政府给的,不是其要的。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侦查机关在2014年4月17日对范玉敏的讯问笔录证明,范玉敏向高新管委会提出大病救助诉求,不存在敲诈勒索、要挟的行为。2.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2010)4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2010年民生行动计划的通知证明,范玉敏向高新管委会申请大病救助是有相关依据的。3.2014建设幸福长春行动计划第三项说明,贫困低保人员可以享受大病救助,因此范玉敏申请大病救助一事不具备违法行。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6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范玉敏和戴丹丹系婆媳关系,二人系三家社区居民。5.吉林省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证实,范玉敏的儿媳妇戴丹丹住院医疗费总额10928.81元,参与补偿金额为8624.11元。补偿时间2014年3月7日。证明范玉敏主观上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在徐某某、高新管委会拒绝大病申请后主动报销的相关费用,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6.《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范玉敏因房屋拆迁一事,所反映的相关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合法解决。7.长春高新区人民内部调处中心2014年3月1日给范玉敏出具意见,关于范玉敏反映相关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请你提供详实的上访诉求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我们将认真进行调查核实、研究处理,并于4月25日前给予明确答复。在正式答复(4月25日)前,要保证不再上访。证明2014年4月25日之前,范玉敏的诉求一直没有解决,同时印证范玉敏在徐某某办公室所陈述的内容只局限于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并未提及不报销13000元、儿媳生产费用,就去上访一事。8.《残疾证》证明,范玉敏具有四级伤残,符合相应的大病救助的相应条件。低保证,证明范玉敏是低保家庭,符合相应救助条件。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范玉敏无异议,但因与本起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重新出示上列第15项书证《收据》,质证2014年3月4日三家村给范玉敏的1500元是什么钱。经查,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范玉敏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已发表了质证意见,无需再次举证,辩护人的申请不予支持。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第二起上诉人范玉敏非法占用三家村18000元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三家村民委员会出具《上访人范玉敏情况说明》证实,范玉敏原是三家村4社村民,结婚后本人及户口都离开三家村迁到绿园区长青村。2003年4月25日,范玉敏又在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户口迁回三家村,并借其姐夫王新安在前进村有房屋拆迁没得到补偿为名,开始到各级政府闹访。范玉敏仅户籍在三家村,居住和涉事都不在三家村,但她多次以借钱为名到村委会闹事,致使村委会无法正常办公。村委会成员和广大干部多次亲眼见证范玉敏纠缠三家村前任书记李海(已故)要求借钱,大吵大闹,并且要挟干部,“若不借就进京闹访”;还扬言说“判我十年八年的还能咋地”,气焰十分嚣张。李海被逼无奈,先后4次将集体资金18000元借给范玉敏(存有借条),至今没有偿还。2.双德乡人民政府、三家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范玉敏多次强行索要(借)钱款及为其支付接访费用情况的说明》证实,近年来,范玉敏多次以进京上访为由强行向三家村索要(借)钱款,范玉敏4次向三家村委会索要(借)钱款计18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3月8日,范玉敏向三家村原书记李海(已故)索要(借)钱款10000元。事后据李海书记说,她要去北京上访,当时正值全国两会召开之际,找到他说要借点钱,如果不借就要去北京非访,迫于无奈,村里以借款的形式向其支付现金计10000元。(2)2010年9月9日,范玉敏向三家村原书记李海(已故)索要(借)钱款3000元。事后据李海书记说,她仍要去北京非访,并要挟自己说如果借钱就不去北京了,迫于压力,村里以借款的形式向其支付现金计3000元。(3)2011年1月30日,范玉敏向三家村原书记李海(已故)索要(借)钱款2000元。事后据李海书记说,她提出家庭困难,没钱过春节,如果村里不借给钱她就要去北京非访,为维护稳定,确保其不到北京非访,村里以借款的形式向其支付现金计2000元。(4)2011年3月18日,范玉敏向三家村原书记李海(已故)索要(借)钱款3000元。事后据李海书记说,范玉敏向他提出全国两会就要召开了,如果不借钱给她,她还要去北京非访。为确保两会期间她不越级上访,村里以借款的形式向其支付现金计3000元。3.赵某甲、陈秀芬出具《关于范玉敏借款的说明》、借据复印件证实,范玉敏从三家村四次借款18000元,由李海批准,范玉敏每次借款出具欠条。4.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三家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经我村档案管理员查阅村民委员会档案,没有查到1980年范玉敏与三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范玉敏向三家村借了18000元钱,李海借的,事后其听李海说的。李海说范玉敏总到他办公室作闹,说到北京上访,向村上借钱,不借就上访,有几次其听到范玉敏和李海吵吵,都是因为这个事,李海也是无奈,出于息访的目的把村上的钱借给了范玉敏。范玉敏这几次借钱都是在全国两会或敏感时期前向村上借钱,目的性很强。这些年来,范玉敏从不到村来信访,她几乎每天都到高新管委会、市、省、北京上访。范玉敏到村上来就是以到北京上访为由,向李海借钱。范玉敏向村上借钱的事没有通过村委会或和其他村领导研究,都是事后听李海说的,当时村上的钱就是李海说了算。村的钱是全体村民所有,村领导没有任何权力借给任何人。范玉敏没有还村上的钱,村上没找范玉敏要过钱,因为范玉敏这样重点人能尽量少到北京上访就烧高香了,三家村不可能还向范玉敏要借出的钱,村里也不欠范玉敏钱。李海在世时召开过村民大会研究过劳动力安置遗留问题,三家村民有向村里借钱的,安置补偿费2000年和2003年都及时发放了,村里没有进行过二轮土地承包,没有土地承包合同。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范玉敏开始向村上借钱,分几次总共借走18000元,当时李海当村书记,其听李海说范玉敏向村上借钱,如不借范玉敏就到北京上访,李海是出于维稳的需要把村上的钱借给了范玉敏。范玉敏借钱的时间都是在全国两会召开或在春节前,这个时间也是上级维稳要求最严的时候,范玉敏每次都是直接向李海说。其听到过范玉敏因为借钱的事和李海吵吵,范玉敏总是说上访的事。范玉敏向村上借钱的事,当时李海没征求过其他村领导意见或召开村委会研究过,事后李海在一些场合聊过这个事。三家村与范玉敏没有什么经济纠纷,范玉敏借村上的钱没还,也不可能还,村上没向范玉敏要过借的钱,也不能要,只要范玉敏不上访,村上就不会招惹她,因为每次范玉敏上访都会给村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三家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范玉敏的四张借条是我经手的,共18000元,分四次付给范玉敏,借条写的是借款,现挂在村内部往来帐上。第一笔是2010年9月记帐3000元,第二笔是2011年3月记帐3000元,第三笔2013年5月记帐10000元,第四笔也是2013年5月记帐2000元,具体借钱时间应以借条时间为准。范玉敏向村借钱通过当时的村书记李海办的,2013年5月份李海自杀了。其听到过几次范玉敏到李海的办公室吵吵借钱的事,村委会其他领导也都听到过,后来也听李海说过不借范玉敏钱,范玉敏就去北京上访,这件事是李海让村出纳员陈某某借出去的,其记的帐,具体范玉敏怎么向李海说的其没看到。其认为范玉敏这些年到北京上访花了不少钱,经济困难找借口向村上借钱。范玉敏向村上借18000元这事没有通过村委会或和其他村领导研究,像范玉敏这样无缘无故没有理由向村上借18000元的事很少有。范玉敏没有还过村上钱,其也没听说村上要过,村里不欠范玉敏钱。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三家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范玉敏四张借条是其经手的。范玉敏向村里借钱是通过当时村书记李海办的,每次借款都是李海把其叫到李海的办公室,李海让其给范玉敏多少钱,范玉敏就跟其到会计室打个借条,把钱拿走,分四次共借18000元。其不知道当时李海出于什么原因让借给范玉敏钱,李海也没和其说过,领导让借其就借。范玉敏向村上借18000元这事没有通过村委会或和其他村领导研究,像范玉敏这样无缘无故没有理由向村上借18000元的不多,范玉敏没有还过村上钱,其不知道三家村要过这笔钱没有,三家村不欠范玉敏钱。5.证人李某甲一审庭审出证实,其知道范玉敏有1万元欠条的事,当时李海书记说让把钱给范玉敏,让出一个借条,记不清范玉敏怎么说的了。没见过范玉敏去村里要钱的情景,听李海说过如果不借给范玉敏钱她还得去北京,村上还得去北京接她。村里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村里占地补偿款及时发放了,有个别人员没有领到占地补偿款,以个人形式向村里借款应急的情况。听说范玉敏向村里借款四次,但村里不欠范玉敏钱。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三家村征地安置办法的补充意见》记载,三家村对征地安置的户口迁入时间、未予安置的婚入人口、新满16周岁子女、下乡知青、安置人员子女户籍转入大中专学校的在校生或户籍关系已转回的毕业生、包产到户时分到承包地人员和未分到承包地人员、随迁人员、承包土地低温户、出嫁子女、再婚子女、离婚、丧偶人员、本乡内流动人员的安置问题等做了补充规定。2.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三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经查阅《三家村社员土地情况调查表》显示:原村民范清林(已故)1983-1986年分得土地1.42公顷。分得该土地的具体人员不详。3.证人赵某乙、董某某、李某乙、宋某某、范某乙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范玉敏为三家村村民,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其作为劳动力分得过土地,三家村没有进行第二次土地承包,三家村社员都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范玉敏无异议,但因与本起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让证人吴某甲、张某某、赵某甲、陈某某、李某甲出庭作证。经查,上述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出庭作证,对已知的事实已陈述清楚,无需再次出庭作证,辩护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还提供了打印的证明人张国忠、朱玉海、吴铁志等四人的证明,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纳。本合议庭对上诉人范玉敏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上诉人范玉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范玉敏向接访人员要飞机航模1500元并不是强拿硬要,是接访人员同意支付的;向三家村村委会借款18000元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原判认定范玉敏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范玉敏供述如果不给其1500元飞机航模订金,其还去北京上访;徐某某、张某某、李洪彦证实范玉敏向三家村管委会索要1500元购买飞机模型订金,否则去北京上访;吴某甲证实为了稳控范玉敏,上级部门领导答应给范玉敏1500元;吴某甲、李洪彦、赵某甲、陈某某均证实三家村不欠范玉敏钱,曾听到范玉敏因借钱的事和李海吵过,后听李海说范玉敏到他办公室作闹向村上多次借钱共计18000元,不借钱就上访,没有证据证实三家村欠范玉敏占地补偿款,且范玉敏也从未说过要偿还该款,范玉敏所述18000元属民间借贷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范玉敏向政府强拿硬要1500元飞机航模的定金、非法占用三家村共计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对其量刑适用法律恰当,范玉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范玉敏以上北京上访为要挟,索要19500元的事实,虽然范玉敏否认系索要,但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范玉敏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上访,并被依法训诫48次后,仍以进京上访要挟政府,强行索要三家村1500元,多次非法占用三家村共计18000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芶穗宁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