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豆某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有时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身体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豆某某辩称:原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只有被告在临泽县奥瑞金种子公司的收入,已经用于支付平时的生活费用了,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从认识到现在已经三年有余,被告在临泽县奥瑞金种子公司工作,多数时间在乡下上班,只有周末回家,但原告不给被告做饭。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生活方面尽可照顾周到,被告多次陪原告到市医院、县医院、县妇幼保健站进行孕检。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了原告,后被告感觉自己做错了,即向原告道歉。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争吵过,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感情是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现已怀孕8个月,为了原告的健康及胎儿安全顺利生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回到娘家。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娘家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在临泽县沙河镇娘家居住,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未回。期间原告回过几次家,双方为家门钥匙及被告换门锁发生争吵。3月3日,被告辞去临泽县奥瑞金种子公司的工作后再未上班。现原告怀孕已经8月有余,被告当庭要求原告回家,原告未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关心,在生活中相互扶助,夫妻关系才会更加融洽。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交流,被告从生活各个方面关心原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谈婚,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怀孕8月有余,即将分娩,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案在调解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裴金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