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与马×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刘×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4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建武,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刘×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少民初字第9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与马×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刘×与马×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仅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事宜,其他事项未予规定;刘×与马×离婚前已怀孕,于2014年8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产下一子,取名为刘××,现原审被告马×对办理户口审批亲子鉴定不予配合。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刘×与马×婚生之子刘宗尧由刘×抚养,判令马×按月支付刘宗尧的抚养费等。一审法院向马×送达起诉状后,马×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北京市丰台区×号并非其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马×的户籍所在地于2009年3月26日迁移至北京市丰台区,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马×于2015年1月4日将其户籍所在地迁移至北京市海淀区;现马×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至本案起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马×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北京市海淀区,实际原因是马×所在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文本只能显示马×在所示地址居住,而不能明确显示居住时间,这是证明模本的局限性,居委会没有权利在上级下发的模本上添加更详细的信息;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子只因落在马×名下才将马×的户籍迁入,马×并未在此实际居住;3、马×因工作生活关系已在北京市海淀区×室居住二十余年,自2011年9月婚后一直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室,对此有《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家庭信息“基本情况登记”栏为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马×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马×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丰少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刘×对于马×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系因抚养纠纷,以马×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刘×与马×婚生之子刘宗尧由刘×抚养、判令马×按月支付刘××的抚养费等,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马×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其实际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为此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内容为:“马×同志是我社区居民,居住在我社区×号,特此证明。(本证明开具仅以户口簿户籍登记为依据,不作为遗产继承、房屋纠纷等诉讼的证据)”;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还主张其自2011年9月结婚后一直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室,对此有《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家庭信息“基本情况登记”栏为证,该《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基本情况登记”栏记明女方刘×、男方马×于2011年9月26日结婚、“现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由于上述《居住证明》及《北京市生育服务证》记明的有关内容,均无法证实马×至刘×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在北京市海淀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马×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案应依据马×的户籍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已查明马×的户籍所在地于2009年3月26日迁移至北京市丰台区×号,于2015年1月4日迁移至北京市海淀区×号;另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即一审法院在马×将其户籍所在地自北京市丰台区迁入北京市海淀区之前已受理本案。有鉴于此,一审法院作为马×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所在辖区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关于“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刘×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马×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