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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宏培与被告王小平追索劳动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宏培,王小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侯宏培,男,住澧县。被告王小平,男,住临澧县。原告侯宏培与被告王小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宏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宏培诉称:被告王小平拖欠原告工资45500元,现要求判决其迅速偿还。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小平2014年9月7日书写的工资欠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侯宏培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在被告王小平承建的澧县张公庙镇县乡流通综合体项目��工地务工的工资总额为35000元,被告已支付了8000元,尚欠27000元的事实;2、被告王小平2015年1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18500元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小平拖欠原告侯宏培工资18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小平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4年2月,被告王小平在承建澧县张公庙镇县乡流通综合体“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期间,雇请原告侯宏培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月薪5000元。截止2014年9月8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已支付了8000元,尚欠27000元,因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王小平遂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7000元的书面证明1份。此后,原告侯宏培继续在该工地务工,截止2015年元月7日,被告王小平又拖欠其工资18500元,并于同年元月3日出具了工资欠条1张,两次共欠原告工资4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侯宏培持被告王小平出具的拖欠其工资欠款手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应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属于普通债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侯宏培是债权人,王小平是债务人。该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侯宏培要求被告王小平给付工资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宏培工资45500元。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先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 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