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展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展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展惠,男,1994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曾望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展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展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家属委托了辩护人曾望文到本院阅卷,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庭提交辩护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展惠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每小包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稔山镇大新路某小学附近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等人吸食。同年12月14日15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某小学后门抓获陈展惠,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66.60克)、手机1部。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展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展惠辨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按照较少质量和较轻微的品种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展惠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每小包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稔山镇大新路某小学附近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等人吸食。同年12月14日15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某小学后门抓获陈展惠,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66.60克)、手机1部。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4日将被告人陈展惠抓获归案。3、被告人的陈展惠供述,证实其2014年9月开始向“蓉姐”购买毒品“冰毒”。购买的毒品分别卖给“阿东”3次、“阿豪”2次、“马会”1次、“阿B”1次、“咸粽”1次并同在其家一起吸食。至今同“蓉姐”购买毒品总共大约购买10000元多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4月下午15时度,通过电话与“阿松”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约60克,价格是2800人民币。同日16时,其接到一个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到稔山小学后门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66.60克、手机1部。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向“北佬仔”(陈展惠)购买的,前后共购买5次毒品的事实。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在被告人陈展惠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包、手机1部。6、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展惠辨认,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7号刘某某(“阿东”)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吸食的人。(2)证人刘某某辨认,在12张不同用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陈展惠(“北佬仔”)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吸食的人。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陈展惠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包,净重66.6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展惠贩毒现场的方位、地点及地貌概况及在被告人陈展惠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赃物照片。9、称量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陈展惠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66.60克;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展惠与吸毒人员的通话记录。1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陈展惠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刘某某进行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展惠的出生日期、身份及住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展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展惠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并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以及现场缴获的毒品等证据材料给予印证,足以认定。后来翻供不能提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展惠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展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9年12月13日止;所没收财产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