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无业,曾租住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三匹马商业广场*号楼****室。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赌博,于2013年3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同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单某同意,本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单某在其租住的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商业广场X号楼XXXX房间内,多次容留徐某、董某、史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现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单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商业广场X号楼XXXX房间内容留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一天晚,被告人单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单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董某、史某吸食冰毒。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单某供述了其因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次数、人员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徐某、董某、史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了本案案发、被告人单某的归案及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等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单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