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肖明德与赖侦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明德,赖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850号申请执行人肖明德,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赖侦伟,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肖明德与被执行人赖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明德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赖侦伟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代垫诉讼费41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赖侦伟在永安市金源小区1幢1-301室的房产,该房已设定抵押贷款目前无法拍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吴文龙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林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