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胡文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区子,组织机构代码:78974669-3。法定代表人:舒国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京,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华,男,汉族,1975年4月6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腾公司)诉被告胡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上海南路以西、洪婺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了商品房,定名为“绿婺新贵小区”。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绿腾新贵小区”第X号、X号商业住宅XXX单元XXXX号房,房屋面积119.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669.01元,总购房款为人民币1153223元;合同书第六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付清房款即353223元,剩余房款80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后七天内办理完银行贷款手续,逾期办理或因买受人原告导致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另外,双方还补充约定(见附件4)如因买受人不具备银行要求的偿还能力或征信情况不符合银行要求或者未如期提交银行所要求的相关资料、证明文件等,而导致出卖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仍无法获得银行支付的按揭贷款的,则属于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出卖人购房款,买受人构成违约,出卖人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第七条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合同书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53223元,单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过程中,因被告征信情况不符合银行要求,造成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至今无法获得银行支付的按揭贷款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收取总房款的10%的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119.27平方米)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捌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文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绿腾公司与被告胡文华签订一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昌市青云××区××路××、××以北“绿腾××”××、××号商业住宅楼4#1单元16层1603号房,房屋面积为119.27平方米,房屋单位每平方米为9669.01元,总价款1153223元整;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本合时付清房款353223元,剩余房款8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十七后七天内办理完银行贷款手续,逾期办理或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贷款额数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以现金形式付清所有房款。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附加七件内容,其中附件《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对合同第六条的补充约定:“买受人…………”。上述合同及附件原、被告均签名盖章。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及合同附件规定全额支付完购房款或者办理银行购房按揭贷款。至今余款80万元被告未予支付。以上购房合同签订之前,2013年9月18日,被告胡文华和泰牙英共同向原告绿腾公司交付4号楼1单元1603室购房首付款353223元。原告陈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过程中因征信情况不符合银行要求,造成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且有建设银行南昌西湖支行出具被告不符合按揭贷款要求的情况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绿腾.新贵公馆”认购书、预付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行南昌西湖支行情况说明、原告与建设银行南昌洪都支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的附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原告首付购房款353223元,剩余款8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分期支付,由于被告在银行征信出现问题,致命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根据购房合同“第六条及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属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出卖人购房款,买受人构成违约,同时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七天内办理完银行贷款手续,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今购房余款80万元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购房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购房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收受的购房首付款353223元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华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胡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绿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2元,由被告胡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玲人民陪审员 肖予萍人民陪审员 熊文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毕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