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文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文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珠海荣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行初字第18号原告东莞市荣文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西路3号厂房C区第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毅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炽辉,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翠荷,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125号工商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德敬,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芳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珠海荣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3号4004-10室。法定代表人梁迺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聪,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荣文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简称荣文电气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委托检验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珠海荣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荣文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文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炽辉,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瑞、吴芳芳,第三人荣文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文电气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四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2114018887、2114018888、2114018936、2114018937)。其中,检验结论称,检验样品“荣文RW118LED智能路灯”(型号分别为RW118-2和RW118-3)在所检验项目中“绝缘电阻和电气强度”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7000.1-2007》及《GB7000.5-2005》的要求,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原告在斗门项目中安装的智能路灯不属于流通产品,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申请,要求对上述智能路灯进行检验。该被检测样品的来源是否合法,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检验样品,是否为原告之产品,原告均未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采样程序不合法,遂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4日分别发函联系被告,应被告要求以《情况说明》形式告知检测行为有诸多不妥之处,存在重大瑕疵,要求撤销或收回该存在重大瑕疵的检测报告和通报函,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对原告前述要求仍不予理会。鉴此,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委托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智能路灯做检验之行为,并不属于其职能及业务范围。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于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委托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简称珠海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智能路灯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委托珠海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四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2114018887、2114018888、2114018936、2114018937)及撤销被告针对此检验报告致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关于“荣文RW118LED智能路灯”检验情况通报的函》,并向社会公开澄清,消除此《检验报告》给原告带来之负面影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荣文电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编号:2114018887、2114018888、2114018936、2114018937);2.《关于“荣文RW118LED智能路灯”检验情况通报的函》;3.《情况说明》,《告知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投递记录;4.监督检查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编号:D14110346、D13010349、D14100034、D13040078)。被告市工商局答辩称,我方抽检行为及发给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的《关于“荣文RW118LED智能路灯”检验情况通报的函》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随着调查核实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我方取到的证据显示,荣文科技公司并不是单纯的LED节能环保灯的销售商,而是以LED节能环保灯为载体,提供整体的节能环保工程服务。根据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职责,我方将上述群众举报、抽样送检情况函告给相关单位,并将检验报告邮递给荣文智能路灯的生产商荣文电气公司,也即原告。这体现了我方在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过程中的一种高度负责的态度。我方基于职权及职责,依法对荣文科技公司进行检查并对其使用的荣文LEDRW118LED智能路灯进行抽检,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并不涉及原告具体的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等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我方的行为本身并未产生、变更和消灭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不具有实际法律效果,也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我方依职责将接到群众举报、进行抽样送检的情况、法定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法定的检测标准作出的法定结论如实函告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并未对内容作出任何结论或者判断,该发函行为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具有可诉性。同时,我方发函行为的相对方为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并不是原告,我方的行为本身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收到该函后,对内容是否予以认可、是否依照其职权展开调查以及是否采用、如何采用,是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的行为。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我方接到群众投诉后对路灯进行抽检并将《关于“荣文RW118LED智能路灯”检验情况通报的函》函告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的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市工商局委托珠海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其随机抽样的荣文LED智能路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同年10月15日,珠海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编号分别为2114018936、2114018937、2114018887、211401888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10月16日、10月17日,市工商局分别将四份《检验报告》送达荣文LED智能路灯的安装方荣文科技公司和生产商荣文电气公司。10月22日,市工商局向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发出《关于“荣文RW118LED智能路灯”检验情况通报的函》,将其对第三人荣文科技公司存放和已安装的智能路灯的检验结果通报给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荣文电气公司收到上述四份《检验报告》,并在知道市工商局发出《关于“荣文RW118LED智能路灯”检验情况通报的函》的函件内容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行政案件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并且不服这种侵犯,其才有资格作为案件的原告。而在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包括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所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尚处在形成过程中,还未最后触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此类行为对相对人没有实际影响,是从行政法上的影响或者行政法上的意义来讲的,通常指的是没有行政法上的约束力。本案中,第一,市工商局委托珠海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第三人荣文科技公司安装的荣文智能路灯进行检验,在《检验报告》作出后,市工商局只是将四份《检验报告》送达第三人荣文科技公司和路灯的生产商原告荣文电气公司,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市工商局已经将《检验报告》向社会公布,从而对荣文电气公司的声誉等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第二,市工商局基于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与第三人荣文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的某种合同关系,向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发出《关于“荣文RW118LED智能路灯”检验情况通报的函》,在函中也只是通报了其对第三人荣文科技公司存放和已安装的智能路灯的检验结果,并未提及任何对原告荣文电气公司不利的事项,荣文电气公司与该通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市工商局委托珠海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所形成的四份《检验报告》,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而对于一项证据是否成立、合法的问题,没有必要通过一个独立的诉讼案件来解决。鉴定结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取决于市工商局最终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如果市工商局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其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最终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行为。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原告荣文电气公司所诉市工商局的委托检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荣文电气公司与市工商局向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发出的通报函也无直接利害关系。荣文电气公司本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已经受理的原告荣文电气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荣文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荣文电气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辉审 判 员 张 珺人民陪审员 朱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