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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光华诉郑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664号原告何光华,男,生于1963年8月28日。委托代理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坤,男,生于1968年3月1日。原告何光华诉被告郑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自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世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8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2012年3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两次共计借款4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对借款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郑世坤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世坤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8月6日在原告何光华处借款27万元、2012年3月9日在原告何光华处借款17万元,两次共计借款4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借条1、今借到何光华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正(小写270000元),借款人何光华,2011年8月6日。借条2、今借到何光华现金壹拾柒万元正(小写170000元),借款人何光华,2012年3月9日”。原告对借款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世坤分别于2011年8月6日和2012年3月9日两次在原告何光华处借款共计4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由于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归还时间,因此两笔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均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世坤归还原告何光华借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郑世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