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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东省龙口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的租住房内,先后多次容留金某某、曲某某、吴某某等人使用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过,之后并未再吸毒,公诉机关没有必要再提起公诉,应定罪免责;行政拘留时被告人王某某已交待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数量较小,且未谋取任何利益,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曲某某和金某某,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房屋内,先后多次容留金某某、曲某某、吴某某等人使用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多次容留金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3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曲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曲某某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上20时许,其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吸食自制冰壶中的冰毒。(2)金某某证实,2014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其先后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吸食大约两、三次冰毒。(3)吴某某证实,2014年3月30日和31日,分别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其先后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吸食大约十多次冰毒,冰毒和冰壶都是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载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卡、吸毒照片载明,对被检测人王某某、曲某某、金某某、吴某某进行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3)龙口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冰壶照片、冰壶销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收缴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并销毁。(4)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曲某某因吸毒被龙口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千元。(5)龙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检举徐某贩毒一案,公安机关在其检举前已掌握。(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在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居住。曲长强、金某某、吴某某等人均在其家中吸食过冰毒,其与曲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系朋友,未向他们收取任何费用。吸毒工具是他人自制的,冰毒是他人带来和自行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过,之后并未再吸毒,公诉机关没有必要再提起公诉,应定罪免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因为吸毒被行政处罚,而公诉机关是以其容留他人吸毒诉至本院,其行为触犯的不是同一法律规定,应分别予以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行政拘留时被告人王某某已交待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依照法律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容留他人吸毒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关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曲某某和金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