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480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现年10岁;2007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张某鹏,现年9岁。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结婚十年,成天酗酒、赌博成性,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多次住院,经医院诊断为脑残疾,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均是原告向亲朋好友借的钱,但被告从未有悔改之意,为了逃避被告的毒打,原告于2016年离家生活并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东鹏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定边县油坊庄乡三胜坡村房屋5间、21英寸电视一台、衣柜两个、电视柜一个、摩托车一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于2007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鹏。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并要求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两个子女张某、张某鹏。夫妻缺乏沟通,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的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加强沟通与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孩子尚小,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济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