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詹庄村黄岗。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温宿县荒地镇6团塔南路,现住镇平县石佛寺镇。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因做生意长期在外奔波,无固定住所,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新疆温宿县荒地镇6团塔南路72号附304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采取原告就不该的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新疆温宿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新疆温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镇平县石佛寺生活居住,且被告徐某某至今仍在该处做生意已达六年之久,以上情况由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徐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镇平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镇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其户籍地人民法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部分成立,本案移送镇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琦审判员 李 炎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