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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进洪、蒙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进洪,蒙少枝,雷有河,何喜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6905208-3。法定代表人:韦治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进洪,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告:蒙少枝,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横县。系马进洪妻子。被告:雷有河,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告:何喜金,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进洪、蒙少枝、雷有河、何喜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洪、蒙少枝、雷有河、何喜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l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进洪签订编号为67990620130360《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进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l3日止;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0‰计付利息,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20l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进洪、雷有河、何喜金签订编号为67990620130360—1《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喜金、雷有河对被告马进洪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进洪发放1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进洪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只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马进洪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804.92元��归还。被告马进洪与被告蒙少枝是夫妻关系,被告蒙少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喜金、雷有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马进洪、蒙少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804.9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往后另计);2、判令被告何喜金、雷有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67990620130360《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马进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编号为67990620130360—1《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何喜金、雷有河对被告马进洪的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共同还款确认书》,证明被告蒙少枝对被告马进洪的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4、《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信贷业务出帐通知》、《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马进洪发放借款150000元的事实;5、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马进洪与蒙少枝属夫妻关系。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进洪与被告蒙少枝属夫妻关系。20l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进洪、雷有河、何喜金签订编号为67990620130360—1《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进洪、雷有河、何喜金协商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l3年8月14日,被告马进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990620130360《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进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玉兰树苗、化肥及支付工人工资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l3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初始贷款月利率10‰,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还款原则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月利率10‰上浮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借款月利率10‰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则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蒙少枝在《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对被告马进洪借款150000元愿意承担���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进洪发放1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确认被告马进洪已归还借款利息12610.26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马进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3545.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进洪签订的《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雷有河、何喜金、马进洪签订的《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进洪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马进洪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蒙少枝系被告马进洪的配偶,其在《共同还款确认书》签名,对被告马进洪借款15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马进洪、蒙少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雷有河、何喜金在《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保证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马进洪未按期还款时,每个保证人雷有河、何喜金应在其保证额度范围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有河、何喜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进洪、蒙少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洪、蒙少枝偿还原告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利息和罚息为23545.55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利息和罚息按编号为67990620130360《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雷有河、何喜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马进洪、蒙少枝追偿。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马进洪、蒙少枝、雷有河、何喜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兵审 判 员  孙燎民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