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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婷与被告陈某成、蓝山县华花客运有限公司、人保蓝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婷,陈某成,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杨某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男,汉族,系原告表哥。委托代理人李日山,男,汉族,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成,男,汉族,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汉生。委托代理人刘中高,男,汉族,系被告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古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钟积春。委托代理人秦靖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婷与被告陈某成、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黄文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婷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陈某成驾驶湘MX60**小型客车,沿X050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蓝山县火市办事处六甲村路段,在超越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湘M6L8**摩托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毁坏。被告陈某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MX60**小型客车属于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支付医药费后,就后续赔偿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55元,被告财产保险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某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杨某婷的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证据3、保险合同,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蓝山支公司进行了投保;证据4、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病历,拟证明原告杨某婷的受伤及治疗状况;证据5、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杨某婷的伤残情况;证据6、部分医药费、车费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杨某婷开支的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用;证据7、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杨某婷受伤现场的情况;被告陈某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陈某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8、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陈某成是合法驾驶;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9、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成之间的关系;被告财产保险蓝山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提交相关合法的手续,否则答辩人拒绝赔付。被告财产保险蓝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7、8、9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据4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除被告财产保险蓝山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外,未提出其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7、8、9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是原告杨某婷在就医和伤残鉴定过程中取得的书证,经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原件核对可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时取得的缴费单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某成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MX60**小型轿车由蓝山县县城方向驶往蓝山县毛俊镇,18时50分许,行驶到蓝山县蓝大公路六甲村路段,在超越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杨某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M6L8**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婷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一跖骨骨折。杨某婷住院治疗110天,住院医疗费共计21073.9元,该款由被告陈某成支付。2014年11月3日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婷的伤情未致残,并提出了以下医疗建议:2014年8月18日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费预计2500元,右额部(面区)疤痕治疗费预计1800元,再次取左踝关节内固定手术费预计8000元;自伤后(含再次手术期间)被鉴定人休息九个月,1人陪护4个月;营养费1200元。杨某婷是蓝山县火市乡六甲村2组人,属农业家庭户口。经过对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进行审核,原告杨某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7580.75元(23441元/年÷12个月/年×9个月=17580.75元),护理费11920.33元(35761元/年÷12个月/年×4个月=119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3300元),营养费1200,后续医疗费12300(2500+1800+8000=12300)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31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813.08元。另查明,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为湘MX60**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依合同将湘MX60**号牌小型轿车交由被告陈某成运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认定,陈某成对杨某婷的损害承担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为湘MX60**号牌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依合同交由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被告陈某成运营,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杨某婷的损失共计48813.0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7580.75元,护理费11920.33元,精神抚慰金合计31001.08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故被告财产保险蓝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某婷31001.0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21073.9元,后续医疗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1200元,合计37873.9元,被告财产保险蓝山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杨某婷1万元。其余27873.9元及鉴定费700元、车旅费312元共计28885.9元,被告陈某成按责任应承担其中的70%即20220.13元,因被告陈某成已赔付21073.9元,无须再行赔付。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1001.0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杨某婷承担800元,由被告陈某成承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