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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重庆泽星物资有限公司,刘尚琼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利建材有限公司,向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泽星物资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利建材有限公司,刘尚琼,向世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重庆泽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5929955-4。法定代表人黎群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67104156-7;法定代表人谭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琼,女,生于1974年7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世文,男,生于1957年1月3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泽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星物资公司)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建材公司)、刘尚琼、向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马小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星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群星,被告万利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登胜、被告向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星物资公司诉称:被告万利建材公司在修建该公司商住楼和技改琉璃瓦厂时,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欠原告钢材货款132767.34元和2013年1月2日欠原告钢材货款165177.00元,合计297944.34元。《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现款现货,货物签收后又承诺按《合同》的条款办理并出据欠款凭条及送货单;承诺并约定于2013年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自愿支付:1.资金占用费10元/T.天;2.银行汇票同期利率4倍资金利息;3.违约金50000元;4.所有诉讼费用;5.标的物双倍货款的违约金;6.自愿以企业公司及家庭所有资产清偿货款,并自愿接受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对此无任何异议,以欠款凭条代《授权委托书》全权办理相关法律事宜。被告在约定承诺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利建材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钢材货款297944.34元;2.判令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万利建材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属实,具体数额以货物清单为准。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等利息事实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能利息、违约责任等三者均主张。如果原告选择了某一项作为违约责任,则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应当调整,拖欠货款的损失仅限于资金利息,超出银行利息部分希望法院作出调整。3.被告刘尚琼和向世文均是向世文公司职工,他们在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尚琼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向世文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江林修建商住楼时是派向世文在收发材料。谭江林先清点钢材再由向世文签字,原告于2013年1月2日给被告万利建材公司商住楼拖了一批钢材,向世文签收是事实,数量也是吻合的。但向世文只是给被告万利建材公司打工的,原告不应该起诉向世文。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利建材公司在技改其琉璃瓦厂时,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泽星物资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角钢5460支,计33.36吨,价值132767.34元。刘尚琼在《送货单》上提货人栏签名。谭江林在《送货单》上签注:“收到属实。谭江林。2013年元月27日”。2013年1月1日,原告泽星物资公司与被告万利建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位、单价等如下:螺纹钢HRBΦ12~32,单价3950元/吨,盘元、螺纹钢HPBΦ6.5~10,单价4250元/吨,带肋钢CRBΦ5~11,单价4250元/吨,此销售价格不含税。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最终以当日甲乙双方送货签收单为准)。二、质量技术标准:甲方(即原告)所供钢材符合国家标准,甲方应提供厂家质量保证书及相关资料。……四、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万朝镇街上万利建材公司商住楼施工工地。以甲方开具的送货单乙方验收后签收为准。五、计量方法:螺纹钢筋、圆钢,点支按国家理论计算方式计算重量。盘元、带肋钢以厂商电子过磅单数理为准。六、验收标准及方法:按国家标准进行,物理检验合格为准。钢材运入工地后乙方必须在三天内送检,检验合格再行使用。若乙方未检先用则视为钢材合格。七、定价方式:每批次钢材根据市场行情,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定价。八、结算方式:现款现货;若乙方不能在交货当日内付款,则从交货当日起按10.00元/吨·天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最长期限不能超过60天;否则,则从交货当日起以货款总额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给付资金利息。……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讼至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及差旅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十二、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恪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标的物双倍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直接或间接等所有一切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此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必须恪守,不得反悔;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法律效力。”原告泽星物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黎群星、被告万利建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谭江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向被告提供钢材39.963吨,钢材价值165177.00元。被告万利建材公司员工向世文在送货单上签注:“情况属实。向世文。2013年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江林对上述款项于2013年1月2日在原告事先打印的欠款凭条上签名,欠款凭条载明:“今欠到重庆泽星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壹拾陆万伍仟壹佰柒拾柒元整(小写:165177元);欠款方自愿承诺如下事宜:一、还款时间定于2013年2月30日前付清;二、逾期未付者,则从交货当日起按10.00元/吨·天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最长期限不能超过30天;否则,则从交货当日起以货款总额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给付资金利息。三、若欠款方未能按以上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则自愿以企业公司及家庭所有资产清偿货款,并自愿接受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对此无任何异议;以欠款凭条代《授权委托书》全权办理相关法律事宜。四、若因该欠款引起诉讼,则由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但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及差旅费用)均由欠款方承担。五、此欠款凭条由欠款方或欠款方经办人签字即生效。”2014年12月24日,原告泽星物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利建材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钢材货款297944.34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2012年12月9日和2013年1月2日送货单两张、欠款凭条壹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以欠条方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泽星物资公司提出被告万利建材公司尚应支付其钢材货款297944.34元,有送货单、合同、欠款凭条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乙方(即被告万利建材公司)不能在交货当日内付款,则从交货当日起按每吨钢材每天10元向甲方(即原告泽星物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约定不是价款约定,而是违约金的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标的物双倍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直接或间接等所有一切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万利建材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合同主体实质不平等时,有必要以社会公权力对合同私权利进行干预,以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现实质公正,也就是说,当违约金的约定使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条件下,公权力就有了干预的必要。本案中,违约金按“每吨钢材每天10元”和“标的物的双倍”计收,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以及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告在一审程序中认为过高请求调整,人民法院应予调整。但原告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额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将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32767.3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9日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以16517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原告在本案没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本院难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刘尚琼、向世文均是被告万利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万利建材公司应当对被告刘尚琼、向世文签收钢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利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泽星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97944.34元。二、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利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泽星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2767.3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9日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以16517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重庆泽星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9.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来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