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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3时39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无为县蜀山镇临壁行政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河外自然村路段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起登记表等、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安徽省芜湖市疾病控制中心检验结果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